Page 33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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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出、進口託收及光票託收等相關疑難問題  319






                             有過失,再審被告之損害與其過失行為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再審原告自
                             亦無賠償責任可言。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即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看本院 71 年台再字第 30 號判

                             例),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應負責
                             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心證之所由得,本院以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暨

                             解釋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判予維持,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猶執上開情詞,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
                                   法官朱○○
                                   法官蘇○○

                                   法官許○○

                                   法官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82 年 11 月 9 日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貴公司可參酌向運送人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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