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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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出、進口託收及光票託收等相關疑難問題  321






                                  一般而言,常見之拒絕證書有拒絕承兌 (Protest for Non Acceptance)
                                  和拒絕付款 (Protest for Non Payment) 證書,其目的都在藉公證人證

                                  明匯票不獲付款人承兌或付款之事實,以便發票人 (Drawer 或出口商)
                                  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行使追索權之依據。例如本題所述情況便是,

                                  出口商於進口商拒絕付款時,若欲提起訴訟,須有買方 (付款人)  不
                                  為付款之證明 (即拒絕證書) 方得以行使其追索權。

                             二、進一步言,國際貿易之交易若採以 D/A 或 D/P 之付款方式,出口商
                                  本身即須承擔出貨後可能不獲買方承兌或付款之風險,亦即買賣雙

                                  方本應基於誠信原則來進行交易,在一般情形下,應可順利進行,
                                  而拒絕證書之作成與否僅係作為一旦買方無法承兌及/或付款之補救

                                  措施而已,此為出口商必須瞭解的。然而出口商更須注意的是,拒

                                  絕證書之作成與否,必須於託收指示中明確載明,否則代收銀行將
                                  無義務為之,因依據託收統一規則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簡
                                  稱 URC 522) 有關之規定如下:

                                  第 4 條託收指示

                                  a.項
                                  i.  一切送請託收之單據均須附隨託收指示書,敘明該項託收係適用

                                    託收統一規則 (URC 522),且載明完整而精確之指示。銀行僅依
                                    該託收指示書載明之指示,且遵循本規則而辦理。

                                   ii. 銀行毋須審查單據以獲取指示。
                                  iii. 除非託收指示書另有授權,銀行對所由收受託收之一方/銀行以

                                      外,任何其他一方/銀行之任何指示,將不予理會。
                                  第 24 條  拒絕證書

                                  託收指示書對於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有關之拒絕證書 (或其他代替
                                  之法律程序) 應予特別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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