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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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出、進口託收及光票託收等相關疑難問題 321
一般而言,常見之拒絕證書有拒絕承兌 (Protest for Non Acceptance)
和拒絕付款 (Protest for Non Payment) 證書,其目的都在藉公證人證
明匯票不獲付款人承兌或付款之事實,以便發票人 (Drawer 或出口商)
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行使追索權之依據。例如本題所述情況便是,
出口商於進口商拒絕付款時,若欲提起訴訟,須有買方 (付款人) 不
為付款之證明 (即拒絕證書) 方得以行使其追索權。
二、進一步言,國際貿易之交易若採以 D/A 或 D/P 之付款方式,出口商
本身即須承擔出貨後可能不獲買方承兌或付款之風險,亦即買賣雙
方本應基於誠信原則來進行交易,在一般情形下,應可順利進行,
而拒絕證書之作成與否僅係作為一旦買方無法承兌及/或付款之補救
措施而已,此為出口商必須瞭解的。然而出口商更須注意的是,拒
絕證書之作成與否,必須於託收指示中明確載明,否則代收銀行將
無義務為之,因依據託收統一規則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簡
稱 URC 522) 有關之規定如下:
第 4 條託收指示
a.項
i. 一切送請託收之單據均須附隨託收指示書,敘明該項託收係適用
託收統一規則 (URC 522),且載明完整而精確之指示。銀行僅依
該託收指示書載明之指示,且遵循本規則而辦理。
ii. 銀行毋須審查單據以獲取指示。
iii. 除非託收指示書另有授權,銀行對所由收受託收之一方/銀行以
外,任何其他一方/銀行之任何指示,將不予理會。
第 24 條 拒絕證書
託收指示書對於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有關之拒絕證書 (或其他代替
之法律程序) 應予特別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