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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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之貨櫃場供受貨人提貨。故縱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卸載入倉,在受貨
                       人合法提領期限前,運送人之責任仍未解除。又按運送人交貨時,有收

                       回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
                       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 104 條,民法第 630 條,及海商法第 118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亦記載:提貨時必須
                       交付背書之載貨證券正本一份等字樣,足證本件運送人於放貨時必須收

                       回載貨證券。而多國第 3489 號、4978 號海商法係規定,進口商或受貨人
                       向海關申報提貨應提示領事發票、提單正本、商業發票等單據,如欠缺

                       上述單據可由當事人書面保證及多國銀行或保險公司擔保,向海關申請
                       提貨,且應於 90 天內 (自美國進口者)  或 130 天內 (自美國以外地區進口

                       者)  提示領事發票及提單正本,否則以詐欺論。是依該規定,多國海關放

                       行貨物,仍須憑載貨證券辦理,於不能提出載貨證券時,始得由受貨人
                       提出保證書代之。且係為保障其關稅收入而設,並不影響海上運送應適
                       用其海商法、民法之規定。蓋依多國海商法規定,凡進口貨物均應先存

                       放海關倉庫,俟備妥提單正本、貨物裝箱單、商業發票及進口完稅單等

                       文件後,始得申報提領,此有司法院 77 年 7 月 4 日 (77)  院台廳一字第
                       04888 號函轉台灣駐多國大使館 77 年 5 月 31 日多明 (77)  字第 307 號復

                       函可查。又與本件事實相同之他事件曾就多國放貨相關事項,前後經司
                       法院函外交部轉洽台灣駐多國大使館函查 6 次,除第一次函復如上述

                       外,第二、三次經外交部函復稱:貨物存放之倉庫,不論公營或私營均
                       應受海關監督,但在整櫃運送且受貨人為單獨一家公司行號 (本件符合此

                       種情形),可由船公司代理人憑提單放貨。第 4 次經外交部函復略稱:金
                       融機關之擔保主要目的係保障政府關稅、罰款及其他依現行法律應課徵

                       之有關稅捐等財政利益,但海關在放貨前仍須向運送人確認運費已否付
                       清云云。足見運送人對於多國海關放貨並非完全不能介入。第五次經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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