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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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出、進口託收及光票託收等相關疑難問題 315
再審原告○○○輪船公司設台北市 XX 路 X 段 XX 號 X 樓
法定代理人徐○○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貿易公司設台北市 XX 路 X 段 XX 號 X 樓
法定代理人陳○○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82 年 6 月 23 日
本院判決 (82 年度台上字第 1453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45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 496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以維持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77 年海商
字第 0005 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 (下同) 9,000 元本
息之訴部份,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暨將第一審上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
告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 106 萬 1,257.4 元本息之訴部份廢棄,改判命再審
原告再如數給付,係以:再審被告委託由再審原告為台灣總代理之○○商
輪船公司運送特多龍紗 316 箱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以下簡稱多國),付款
方式為 D/P,託運方式為 FCL/FCL,由再審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交於再審
被告。貨物運抵多國後,經加勒比海公司提領,惟輪船公司並未收回載
貨證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輸出許可證、載貨證券可稽。查所謂
FCL/FCL (或稱 CY/CY) 運送方式,係指由託運人將託運貨物自裝自計自
封後,將託運貨物運至運送人指定之貨櫃場,由運送人以內陸運輸方式
將貨物運至船上,運載至目的港,再以內陸運輸方式將貨物送至其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