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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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出、進口託收及光票託收等相關疑難問題  317






                             交部函復略稱:進口商應檢附提單正本,向海關申請放貨,一旦海關同
                             意放貨,船公司代理人 (運送人)  或屬於多國港務局職員之倉庫管理人均

                             僅能執行等語。是運送人既能依海關意旨執行放貨,豈能完全無法介
                             入?第六次則係台灣駐多國大使館綜合以前歷次向多國海關查詢之結

                             果,逕自函復台灣外交部,係該使館意見,並非多國財政部海關之說
                             明,不能據為運送人無法介入海關放貨之證明。況再審原告代理之輪船

                             公司係經營定期船運業務,其船舶行駛多國多年,依經驗法則應已熟諳
                             多國海商法及海關法令之規定。倘其對於多國海關貨物之放行無法介

                             入,則其向再審被告招攬系爭貨物運送時,何以仍於其簽發之載貨證券
                             記載應憑載貨證券提貨?益見系爭貨物之被提領,並非不可抗力。按關

                             於運送人之責任,祇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

                             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

                             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49 年台上字第 713 號判例。本件

                             加勒比公司縱依多國 3489 號、4978 號海關法規定,以載貨證券影本經當
                             地銀行或保險公司擔保,向海關申請提貨,惟運送人輪船公司既非不得

                             介入,則再審被告因而無從獲得貨款之給付,喪失系爭貨物,自輪船公
                             司而言,自非不可抗力。查系爭貨物運送之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由託收

                             銀行指定,而付款方式系採 D/P 方式,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公司未憑
                             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自屬欠當。再審被告本於運送契約,以運送人未

                             履行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任由進口公司領取系爭貨物,致受未能受領
                             價金給付之損害,依民法第 638 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價值美金 3

                             萬 570.5 元,按當時美金匯率折合新台幣為 107 萬 257.4 元,為其請求賠
                             償金額,於法尚無不合。又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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