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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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
                       運送之發展。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

                       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
                       適用海商法第 114 條第二項規定,按一件以 9,000 (即銀元 3,000 元)  計算

                       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638 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本件系爭貨
                       物係安全運抵目的港,卸載入倉後,因運送人疏未收回載貨證券即由加

                       勒比公司提領,其損害並非由海運所造成,再審原告應負一般運送人之
                       責任,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 107 萬 257.4 元本息為屬正當,為

                       論據。本院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於法洵無違誤,並說
                       明 D/P 付款交單,係指出賣人依約交運貨物後,即簽發以買受人為付款

                       人之即期 (或遠期)  匯票,附上商業發票、押送單證及其他有關單證,送

                       請銀行委託其轉送買受人所在地之銀行,請求代向買受人收取貨款,於
                       買受人付款後,始將單證交付買受人提貨之謂。至 FCL/FCL 又稱 CY/CY
                       即整裝整拆之意,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係指託運人將空貨櫃

                       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

                       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
                       己倉庫拆櫃而言。運送人除海上運送外,仍有陸上運送之部份,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依此見解,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因而判
                       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論旨雖謂:台灣海商法對運送人責任之規定,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本件
                       依多國海關第 3489 號及 4978 號法律運送貨物,並辦理寄倉,運送人對

                       貨物已失其管領支配力,對其後發生之貨物損失,運送人毋須負責,故
                       本件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係因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並無過失,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貨物係多國海關依該國法律而放行,並直
                       接交付受領人,再審原告並未介入,從而縱再審原告未收回載貨證券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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