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6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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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依據 UCP 600 第 38 條 k 項規定「第二受益人或其代表人之單據提
                       示,須向轉讓銀行為之。」亦即不管是全額轉讓 (不換單) 或部份轉讓 (換

                       單),押匯單據皆必須集中於轉讓銀行處理 (含換單及審核是否符合提
                       示),再由轉讓銀行墊付款項,在此情形下轉讓銀行必須考慮 1.  第一受益

                       人 (在部份轉讓時),或第二受益人 (全額轉讓)  在該行是否有出口押匯額
                       度。2. 第一受益人申請轉讓條件是否超過 UCP600 第 38 條 g 項之規定。
















                           本公司依 L/C 指示向通知銀行辦理轉讓,但通知銀行婉拒,請問理
                       由為何?





                       授權轉讓之通知銀行,不願接受貴公司辦理部分轉讓申請,其原因如
                       下:

                       一、授信風險之考量因素

                           請參考前述案例「貳」之說明。
                       二、第一受益人申請轉讓之內容超越 UCP600 第 38 條 g 項之規定

                            舉例來說,諸如原 L/C 規定提貨單 (B/L) 上 Notify Party 欄原應顯示
                            進口商名稱及地址,為保密起見更改為貴公司名稱與地址,第二受

                            益人 (供應商)  在 L/C 有效期限內向轉讓銀行提示押匯單據,轉讓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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