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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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並確認符合原信用狀之規定,依 L/C 指示向開狀銀行求償。
                              4.  第二受益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押匯單據經轉讓銀行通知第一受

                                益人,若第一受益人遲未前來替換發票時 (及匯票)  時,轉讓銀
                                行將依 UCP 600 第 38 條 i 項規定辦理

                                 「若第一受益人應提示其本身之發票及匯票,如有者,卻怠於
                                 一經要求即照辦時,或如第一受益人提示之發票造成瑕疵,而

                                 該等瑕疵並未存在於第二受益人所為之提示,且第一受益人怠
                                 於一經要求隨即更正時,轉讓銀行有權將自第二受益人收到之

                                 單據提示予開狀銀行,而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
                              5. 開狀銀行審核單據後若接受單據時,便履行補償款項之義務。



                       貳、來函所詢問題出在那裏?


                           茲提供筆者看法供參卓:

                       一、依上述作業流程,轉讓銀行辦理轉讓時已將轉讓事實通知開狀銀
                           行,貴公司為合法之第二受益人,開狀銀行應無拒付理由。

                       二、縱轉讓銀行之轉讓通知因郵遞延誤,押匯銀行受理押匯後,寄送押
                           匯單據至開狀銀行之伴書 (Covering Letter) 亦會註明轉讓銀行之名稱

                           及轉讓號碼,證明轉讓之事實。在此情形下開狀銀行亦無拒付之理
                           由。

                       三、若開狀銀行無視上述狀況仍執意拒付,應請押匯銀行據理力爭以維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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