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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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並確認符合原信用狀之規定,依 L/C 指示向開狀銀行求償。
4. 第二受益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押匯單據經轉讓銀行通知第一受
益人,若第一受益人遲未前來替換發票時 (及匯票) 時,轉讓銀
行將依 UCP 600 第 38 條 i 項規定辦理
「若第一受益人應提示其本身之發票及匯票,如有者,卻怠於
一經要求即照辦時,或如第一受益人提示之發票造成瑕疵,而
該等瑕疵並未存在於第二受益人所為之提示,且第一受益人怠
於一經要求隨即更正時,轉讓銀行有權將自第二受益人收到之
單據提示予開狀銀行,而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
5. 開狀銀行審核單據後若接受單據時,便履行補償款項之義務。
貳、來函所詢問題出在那裏?
茲提供筆者看法供參卓:
一、依上述作業流程,轉讓銀行辦理轉讓時已將轉讓事實通知開狀銀
行,貴公司為合法之第二受益人,開狀銀行應無拒付理由。
二、縱轉讓銀行之轉讓通知因郵遞延誤,押匯銀行受理押匯後,寄送押
匯單據至開狀銀行之伴書 (Covering Letter) 亦會註明轉讓銀行之名稱
及轉讓號碼,證明轉讓之事實。在此情形下開狀銀行亦無拒付之理
由。
三、若開狀銀行無視上述狀況仍執意拒付,應請押匯銀行據理力爭以維
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