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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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可轉讓信用狀相關疑難問題 239
(一)受理信用狀轉讓之先決條件:
1. 以經本行通知且經開狀銀行授權本行為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義
務、承兌或讓購之銀行 (轉讓銀行),或在自由讓購信用狀之情
形經信用狀特別授權本行為轉讓銀行為原則。
2. 信用狀必須是不可撤銷且標明為可轉讓 (Transferable) 者。
3. 須符合信用狀上有關轉讓之規定。
4. 僅許轉讓一次,惟對第一受益人之回頭轉讓不在此限。
5. 分割轉讓者,信用狀必須為可分批裝運。
(二)申請人:
1. 全額、分割轉讓:依 UCP600 第 38 條 k 項規定原信用狀受益人
在本行有出口押匯額度者,經辦員應核對相關證明文件 (含中
英文名稱),確認受益人身份。
2. 換單式轉讓:原信用狀受益人且在本行有出口押匯額度者。
(三)應徵提之文件:
1. 信用狀分割轉讓申請書 (Application for partial Transfer of
Irrevocable Credit) 一份 或換 單式 信用 狀轉 讓申 請書
(Application for Partial Transfer of Irrevocable Credit with
Substitution of Invoice) 一式二份,申請人應詳細填寫下列各項
資料:
A. 申請轉讓日期;B. 信用狀號碼;C. 開狀銀行;D. 受益人;
E. 通知銀行通知號碼;F. 受讓人名稱及地址、電話;G. 受讓
人之通知銀行;H. 轉讓金額;I.貨品數量及單價;J. 最後裝運
日;K. 有效期限;L. 依統一慣例 38 條規定應提示單據之特定
期日;M. 保險金額-得酌予增減以配合原信用狀或 UCP 600
有關規定 (第 H 至第 L 項之任一項或全部可比原信用狀規定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