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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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可轉讓信用狀相關疑難問題  239






                             (一)受理信用狀轉讓之先決條件:
                                    1.  以經本行通知且經開狀銀行授權本行為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義

                                       務、承兌或讓購之銀行 (轉讓銀行),或在自由讓購信用狀之情
                                       形經信用狀特別授權本行為轉讓銀行為原則。

                                    2. 信用狀必須是不可撤銷且標明為可轉讓 (Transferable) 者。
                                    3. 須符合信用狀上有關轉讓之規定。

                                    4. 僅許轉讓一次,惟對第一受益人之回頭轉讓不在此限。
                                    5. 分割轉讓者,信用狀必須為可分批裝運。

                             (二)申請人:
                                    1.  全額、分割轉讓:依 UCP600 第 38 條 k 項規定原信用狀受益人

                                       在本行有出口押匯額度者,經辦員應核對相關證明文件 (含中
                                       英文名稱),確認受益人身份。

                                    2. 換單式轉讓:原信用狀受益人且在本行有出口押匯額度者。
                             (三)應徵提之文件:

                                    1.  信用狀分割轉讓申請書  (Application for partial Transfer of

                                       Irrevocable Credit)  一份 或換 單式 信用 狀轉 讓申 請書
                                       (Application for Partial Transfer of Irrevocable Credit with

                                       Substitution of  Invoice)  一式二份,申請人應詳細填寫下列各項
                                       資料:

                                       A.  申請轉讓日期;B.  信用狀號碼;C.  開狀銀行;D.  受益人;
                                       E.  通知銀行通知號碼;F.  受讓人名稱及地址、電話;G.  受讓

                                       人之通知銀行;H.  轉讓金額;I.貨品數量及單價;J.  最後裝運
                                       日;K.  有效期限;L.  依統一慣例 38 條規定應提示單據之特定

                                       期日;M.  保險金額-得酌予增減以配合原信用狀或 UCP 600
                                       有關規定 (第 H 至第 L 項之任一項或全部可比原信用狀規定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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