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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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可轉讓信用狀相關疑難問題  247









                             一、所謂擔保信用狀 (Stand-by L/C) 一般是作為融資保證等之用,故又稱
                                  為備付信用狀,其目的在以開狀銀行的信用透過信用狀的方式而向
                                  受益人提供的一項保證,以確保有關交易能順利進行,故自 1984 年

                                  起,國際商會就將擔保信用狀納入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範圍,在

                                  2007 年統一慣例修訂版 UCP600 中亦有明確規定,依據 UCP600 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
                                  第一條  統一慣例之適用

                                           「信用狀統一慣例 2007 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 600 號出版

                                           物 (“統一慣例”),係一套規則,適用於其本文明示受本
                                           慣例規範之任何跟單信用狀 (“信用狀”)(在其可適用範圍

                                           內,包括任何擔保信用狀)。除信用狀明示修改或排除外,
                                           本慣例拘束有關各方。」

                                  第二條  信用狀之定義
                                           「信用狀:意指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措辭為何,其係

                                           不可撤銷且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兌付之確定
                                           承諾。」

                                  擔保信用狀雖在功能上與一般以進、出口交易為基礎,以信用狀作
                                  為付款工具之跟單信用狀 (Documentary Credit) 不同,然仍可適用信

                                  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之規定,亦即對於與信用狀交易有關的當事

                                  人如開狀申請人、開狀銀行、受益人等應有的權利、義務是與跟單
                                  信用狀相同的。
                                  又另依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第 38 條 b 項規定:

                                  「可轉讓信用狀意指特別敘明其係“可轉讓”(transferable)  之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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