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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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狀。」因此依據上述統一慣例之規定,只要信用狀上規定可轉讓
                            時,基本上擔保信用狀 (Stand-by L/C) 還是可以轉讓的。

                       二、然就銀行是否可接受可轉讓之擔保信用狀問題不能僅從統一慣例之
                           規定的理論來看,必須從實務面來探討,因為一般以貿易為基礎的

                           跟單信用狀 (Documentary Credit) 之所以需要轉讓原因可能是基於產
                           銷分工的原則 (即接單者與生產者不同)  或不同產品需要不同製造廠

                           商供應不同的市場 (即產品及市場有不同的區隔)  故才會有轉讓的情
                           形。然而擔保信用狀其功能主要在於作為融資或保證之用,當貸款

                           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銀行所簽發之擔保信用狀作為擔保時,事先應
                           會與借款人取得協議,由借款人同意委由著名銀行開發擔保信用狀

                           以作為融資之擔保,在此情形下,銀行當不希望其所收受的擔保信

                           用狀是可轉讓的,而且亦不會隨便同意其所收到的擔保信用狀是由
                           其他受益人所轉讓者,故轉讓情形在擔保信用狀實務上是不尋常
                           的。

                       三、另在下列情形下,擔保信用狀有可能需要轉讓,其一為關係企業之

                           借款人,可能受到法規上對某一企業融資的限制而需另外向其他銀
                           行申請借款時,則有可能開出可轉讓之擔保信用狀,由原受益人轉

                           讓予第二受益人 (即由開狀銀行向第二家貸款銀行擔保)。其二為借
                           款人與貸款銀行之多家分行有業務往來,而受到該行授信統一歸戶

                           的要求,只能集中在一家分行辦理,因此所開之擔保信用狀可能指
                           定 A 分行為受益人,但借款人只能在 B 分行申請借款,此時擔保信

                           用狀可能須由原受益人 A 分行轉讓予同一銀行之 B 分行,或者亦有
                           可能由原受益人(總行)  轉讓予分行,類此情形,擔保信用狀才需要

                           轉讓,否則當借款人與其往來銀行在既已約定好的貸款條件下,擔
                           保信用狀主要是對受益人 (貸款銀行)  的融資保證,若再規定可以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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