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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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81






                             匯後,卻遭開狀銀行以「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與貨物原產地不同」之理
                             由拒付,令本公司不解,因此請問開狀銀行之拒付理由可以成立嗎?並

                             請詳加說明之。




                             一、本題信用狀規定貨物從香港運至杜拜 (Dubai),同時亦規定產地證明

                                  由輸出國 (exporting country) 之商會來簽發,因此受益人只要依據信
                                  用狀規定,提示符合之海運提單,產地證明書等信用狀所要求之單

                                  據,開狀銀行則應接受並予付款。而且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f 項規
                                  定「除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外,若信用狀要求單據之提

                                  示,而未規定該單據係由何人簽發或其資料內容,則銀行將就所提

                                  示者照單接受,但以其內容顯示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且其他方面
                                  亦依照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為條件。」
                                  況且信用狀已明白規定產地明係由輸出國、商會所簽發,就所提示

                                  之單據業已符合上述信用統一慣例之規定,開狀銀行更沒理由拒

                                  付。
                             二、對此問題,國際商會在其所出版之意見書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8-1999) (Publication No. 613  Opinion
                                  R.377) 中表示:

                                  「由輸出國商會簽發顯示貨物為生產國原產之產地證明應符合信用
                                  狀要求。如開狀銀行希望收到由生產國商會所簽發之產地證明,信

                                  用狀規定產地證明是由生產國商會所簽發。」
                                  因此,「本件沒有瑕疵」,開狀銀行拒付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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