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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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79






                                         iii.
                                          (a)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
                                             同意接受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

                                             之指示;或
                                          (c) 銀行退還單據;或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d 項「第 16 條 (c)  項所要求之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

                                        行營業日終了之前,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
                                        方式發出。」


                                      本題所述,受益人未依信用狀規定提示保險單,而以提示保險
                                  證明書代替構成瑕疵,開狀銀行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a 項得拒絕接

                                  受單據,但依據該條 c 項規定,開狀銀行於洽商申請人同意接受該
                                  瑕疵單據,因此該二次押匯開狀銀行均未作拒付主張,而對所提示

                                  單據予以付款,但此並不表示對其後所提示之單據均予以接受。
                             二、對於上述問題,國際商會在其出版之“Selected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n UCP500”中第 332 題曾分析及結論大意為:
                                  「銀行得接受以前瑕疵單據之事實,開狀申請人有或無拋棄瑕疵之

                                  主張,除非當地法律規定,否則並不拘束銀行接受任何其後相同瑕
                                  疵之動支。」

                                  因此開狀銀行之拒付理由是可以成立的。

                             三、有些開狀銀行為避免上述之困擾,事先在信用狀敘明如下之條款,
                                  供為參考。

                                  IF DISCREPANT DOCUMENTS ARE PRESENTED, WE W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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