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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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79
iii.
(a)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
同意接受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
之指示;或
(c) 銀行退還單據;或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d 項「第 16 條 (c) 項所要求之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
行營業日終了之前,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
方式發出。」
本題所述,受益人未依信用狀規定提示保險單,而以提示保險
證明書代替構成瑕疵,開狀銀行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a 項得拒絕接
受單據,但依據該條 c 項規定,開狀銀行於洽商申請人同意接受該
瑕疵單據,因此該二次押匯開狀銀行均未作拒付主張,而對所提示
單據予以付款,但此並不表示對其後所提示之單據均予以接受。
二、對於上述問題,國際商會在其出版之“Selected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n UCP500”中第 332 題曾分析及結論大意為:
「銀行得接受以前瑕疵單據之事實,開狀申請人有或無拋棄瑕疵之
主張,除非當地法律規定,否則並不拘束銀行接受任何其後相同瑕
疵之動支。」
因此開狀銀行之拒付理由是可以成立的。
三、有些開狀銀行為避免上述之困擾,事先在信用狀敘明如下之條款,
供為參考。
IF DISCREPANT DOCUMENTS ARE PRESENTED, WE WI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