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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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61






                                              為共同海損。
                                              當船舶在任何避難港或地方,因在該處無法進行修理而

                                              必須移往其他港口或地方時,本條之規定得適用此第二
                                              港口或地方,一如其為避難港或地方,此項移動費用,

                                              包括臨時修理及拖曳在內,均可認為共同海損。第十一
                                              條之規定得適用於此項移動而致之延長航程。

                                          (乙)無論在裝貨、停泊或避難港或地方之船上之整理或卸下
                                              貨物、燃料及供應之費用,均得認為共同海損;但以是

                                              項整理或卸下,為共同安全所必需,或使船舶因犧牲意
                                              外所致損害得能安全繼續航程而為必要之修理者為限,

                                              但如在裝貨或停泊港或地方,所發覺船舶之毀損,航程

                                              中並未發生任何與此毀損有關聯之意外或其他非常情況
                                              者除外。
                                              如於航程中僅為重新堆積移動之貨動,所發生在船上整

                                              理或卸下貨物、燃料或供應之費用,不得認為共同海

                                              損。但如該重新堆積係為共同安全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

                                          (丙)貨物、燃料及供應之整理或卸下費用得認為共同海損
                                              時,是項貨物、燃料及供應之存倉,包括合理發生保險

                                              費在內,重裝及堆放費用亦得同樣認為共同海損。但當
                                              船舶經確定喪失續航能力,或不駛行原航線時,則以確

                                              定喪失續航能力或放棄原航線之日為止,其棧租得認為
                                              共同海損。當船舶經確定喪失續航能力或放棄原航線

                                              時,如貨物尚未完全卸下,則上述棧租得仍認為共同海
                                              損,直至貨物卸畢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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