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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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61
為共同海損。
當船舶在任何避難港或地方,因在該處無法進行修理而
必須移往其他港口或地方時,本條之規定得適用此第二
港口或地方,一如其為避難港或地方,此項移動費用,
包括臨時修理及拖曳在內,均可認為共同海損。第十一
條之規定得適用於此項移動而致之延長航程。
(乙)無論在裝貨、停泊或避難港或地方之船上之整理或卸下
貨物、燃料及供應之費用,均得認為共同海損;但以是
項整理或卸下,為共同安全所必需,或使船舶因犧牲意
外所致損害得能安全繼續航程而為必要之修理者為限,
但如在裝貨或停泊港或地方,所發覺船舶之毀損,航程
中並未發生任何與此毀損有關聯之意外或其他非常情況
者除外。
如於航程中僅為重新堆積移動之貨動,所發生在船上整
理或卸下貨物、燃料或供應之費用,不得認為共同海
損。但如該重新堆積係為共同安全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
(丙)貨物、燃料及供應之整理或卸下費用得認為共同海損
時,是項貨物、燃料及供應之存倉,包括合理發生保險
費在內,重裝及堆放費用亦得同樣認為共同海損。但當
船舶經確定喪失續航能力,或不駛行原航線時,則以確
定喪失續航能力或放棄原航線之日為止,其棧租得認為
共同海損。當船舶經確定喪失續航能力或放棄原航線
時,如貨物尚未完全卸下,則上述棧租得仍認為共同海
損,直至貨物卸畢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