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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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59
原則五
共同海損請求人應負舉證之責,以顯示其所索償之損失或費用,
確可認為共同海損。
原則六
凡得認為共同海損之費用,其替代費用亦得認為共同海損,而不
論其對其他利害關係方是否有所節省,但此項替代費用所以減省
(避免) 之共同海損費用數額為限。
原則七
有關共同海損損失及分攤 (擔) 之理算,均應以冒險終了之時日及
地點之價值為準。
本原則得不影響海損理算書製作地點之決定。
「約克安特衛普 1974 年規則」條款:
第一條 貨物之投棄 貨物經投棄者,不得由共同海損補償,但其係
依據公認之貿易習慣裝運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為共同安全投棄及犧牲所致之毀損 為共同安全所為之犧牲
或其後果所致;及為共同安全意在投棄所為之開艙或其他
開洞,使水浸入所致船舶及貨物或其任一者之毀損,均得
由共同海損補償。
第三條 熄滅船火 為熄滅船上火災計,由於水或其他情況,包括著
火船隻駛上淺灘或被鑿沉所致船舶及貨物或其任一者之毀
損,均得由共同海損補償;但由於任何原因之煙燻或過熱
所致毀損,不得受償。
第四條 割斷殘餘物 凡前經意外被沖走或實際已滅失之殘餘物,或
部分船舶,經割棄時之滅失或毀損,均不得由共同海損補
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