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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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59






                                  原則五
                                    共同海損請求人應負舉證之責,以顯示其所索償之損失或費用,

                                    確可認為共同海損。
                                  原則六

                                    凡得認為共同海損之費用,其替代費用亦得認為共同海損,而不
                                    論其對其他利害關係方是否有所節省,但此項替代費用所以減省

                                    (避免) 之共同海損費用數額為限。
                                  原則七

                                    有關共同海損損失及分攤 (擔)  之理算,均應以冒險終了之時日及
                                    地點之價值為準。

                                  本原則得不影響海損理算書製作地點之決定。
                                  「約克安特衛普 1974 年規則」條款:

                                  第一條  貨物之投棄  貨物經投棄者,不得由共同海損補償,但其係
                                          依據公認之貿易習慣裝運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為共同安全投棄及犧牲所致之毀損  為共同安全所為之犧牲

                                          或其後果所致;及為共同安全意在投棄所為之開艙或其他
                                          開洞,使水浸入所致船舶及貨物或其任一者之毀損,均得
                                          由共同海損補償。

                                  第三條  熄滅船火  為熄滅船上火災計,由於水或其他情況,包括著

                                          火船隻駛上淺灘或被鑿沉所致船舶及貨物或其任一者之毀
                                          損,均得由共同海損補償;但由於任何原因之煙燻或過熱

                                          所致毀損,不得受償。
                                  第四條  割斷殘餘物  凡前經意外被沖走或實際已滅失之殘餘物,或

                                          部分船舶,經割棄時之滅失或毀損,均不得由共同海損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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