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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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57
擱淺時使船舶重浮而發生的費用。因為該項犧牲或費用是為共同利
益而發生,故應由利害關係人依照其所受到利益及損害的比例分
擔 。 據此在 海 運提單 上 主要印 定 條款皆 載 明,共 同 海損條 款
(General Average Clause) 依約克安特衛普 1974 年規則處理 (The
York-Antwerp Rules 1974) 之文句,貴公司依約必須負擔共同海損之
部分責任風險,惟在國際貿易上買賣雙方為避免運輸上之風險,依
價格條件之約定,買賣之一方需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一旦發生
共同海損時,除投保全損險 (Total Loss) 外,其餘的皆可將此風險轉
嫁給保險公司。
二、共同海損之認定範圍依當前國際間之保險界及航運業者所公認處理
共同海損之通用規則「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74」可歸納下列 10 種:
1. 為共同安全而投棄及犧牲所致之損失。
2. 為共同安全投棄時須開啟艙蓋或鑿洞而使海水侵入,以致船舶或
貨物遭受損失。
3. 因撲滅船上火災所致之間接損失,包括被救火用水濺損,或將火
災船駛上淺灘或將船鑿沉所致之損失。
4. 為共同安全故意將船舶駛上淺灘所致之損失。
5. 船舶故意駛上前攤後,為再行浮起時所致之損失。
6. 船舶擱淺,在情勢危急情況下,為試圖浮起所致引擎、鍋爐等動
力設備之損失。
7. 船舶擱淺,為減輕載重之費用及所致之損失,包括卸貨、僱用駁
船及再裝船所致之損失。
8. 船舶遇難,船上原準備充足之燃料用罄,以附屬於船舶上之用具
或供應品充當燃料之損失。
9. 船舶駛進避難港所需各種費用,包括薪金、給養及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