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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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53






                             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或其職員用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分送,
                             或當被保險人或其職員使用任何運輸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或任何貨櫃作

                             為通常運輸過程以外的儲存時。
                                  4.只將所保貨物改為被保險標的物,船東或船舶租用人改為船舶運送

                             人。後者修改係因實際有行使運送契約所授予的自由運輸權為運送人 (此
                             處因指海上運送部分,故應指船舶運送人)。

                             九、運送契約終止條款
                                  修正內容:

                                  1.本條之終止效力原規定"before delivery of the goods" (交貨前) 改為
                             "unloading of the subject-matterinsured" (被保險標的物卸載前)。同時

                             "Underwriters"改為"Insurers"。

                                  2."the goods" (貨物)  改為"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被保險標的
                             物)。
                                  3."to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 (運至保險單原載之目的地)改為"to

                             the destination named in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運至本保險契約原載之

                             目的地)。
                                  4.本條修正內容大致援引前條運送條款修正精神,強調交貨必須以被
                             保險標的物卸載為完成條件。

                             十、變更航程條款

                                  修正內容:本條原規定:「並另行洽商保險費及保險條件之前提
                             下,本保險仍繼續有效」,修正為:「洽妥新費率與條件;倘在協議達

                             成前發生損失,本保險所能獲得保障,僅限於在合理商業市場上所允許
                             的保險條件及費率。」與:「依本保險對被保險標的物起運時所賦予意

                             義而言(依據第八‧一條規定),即使被保險人或其職員並不知該船將駛往
                             其他目的地,本保險仍視為自被保險標的物起運時起保險效力即已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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