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P. 178
16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應為該毀損或滅失之修理或更換實際合理之費
用,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扣減。
(乙)未經修理或更換者
應為由於該毀損或滅失所致之合理折舊,但以不
超過所估計之修理費用為限。如船舶遭受實際全
損,或毀損修理費用將超過修理後船舶之價值
時,得認為共同海損之金額應為扣減修理不屬共
同海損毀損之估計費用後,船舶估計完好之價
值,可以其出售淨所得為準。
第十九條 未經申明或不實申明之貨物 凡未經船主或其代理人知悉
所裝載之貨物、或於裝運時故為謊報之貨物,其毀損或
滅失不得認為共同海損;但是項貨物如被保全時,仍應
分攤 (擔) 共同海損。
貨物於裝運時為不實價值之聲明,致其申明價值低於實
際價值者,其毀損或滅失之受補償額應以其申報價值計
算,但其應負分攤 (擔) 責任則應照其實際價值計算。
第二十條 基金款額之供給 凡船長、船員、水手之薪金及該航程中
不予補充之給養及燃料與供應以外之共同海損支付款,
得以其 2%作為佣金認為共同海損,如分攤 (擔) 關係方
未供給基金款項,則為籌款所為之船貨押貸保證金或其
他方法所致之必需費用,或為籌款變賣貨物使貨主蒙受
損失均得認為共同海損。
共同海損支付款墊款之保險費亦得認為共同海損。
第二十一條 共同海損損失補償之利息 共同海損費用、犧牲及應受
補償部分,應按年息 7%計算利息,計至海損理算書完
成之日為止,但如已由分攤 (擔) 關係方或自海損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