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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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應為該毀損或滅失之修理或更換實際合理之費
                                              用,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扣減。
                                       (乙)未經修理或更換者

                                              應為由於該毀損或滅失所致之合理折舊,但以不
                                              超過所估計之修理費用為限。如船舶遭受實際全

                                              損,或毀損修理費用將超過修理後船舶之價值
                                              時,得認為共同海損之金額應為扣減修理不屬共
                                              同海損毀損之估計費用後,船舶估計完好之價

                                              值,可以其出售淨所得為準。
                            第十九條  未經申明或不實申明之貨物  凡未經船主或其代理人知悉

                                       所裝載之貨物、或於裝運時故為謊報之貨物,其毀損或
                                       滅失不得認為共同海損;但是項貨物如被保全時,仍應
                                       分攤 (擔) 共同海損。

                                       貨物於裝運時為不實價值之聲明,致其申明價值低於實
                                       際價值者,其毀損或滅失之受補償額應以其申報價值計
                                       算,但其應負分攤 (擔) 責任則應照其實際價值計算。

                            第二十條  基金款額之供給  凡船長、船員、水手之薪金及該航程中
                                       不予補充之給養及燃料與供應以外之共同海損支付款,

                                       得以其 2%作為佣金認為共同海損,如分攤 (擔)  關係方
                                       未供給基金款項,則為籌款所為之船貨押貸保證金或其
                                       他方法所致之必需費用,或為籌款變賣貨物使貨主蒙受

                                       損失均得認為共同海損。
                                       共同海損支付款墊款之保險費亦得認為共同海損。
                            第二十一條  共同海損損失補償之利息  共同海損費用、犧牲及應受

                                        補償部分,應按年息 7%計算利息,計至海損理算書完
                                        成之日為止,但如已由分攤 (擔)  關係方或自海損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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