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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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65
物以外之其他關係方承擔危險者除外。
如受損貨物被出售,其受損金額未有其他約定時,其得
由共同海損補償之損失,即以出售淨所得與岸本條前項
規定計算之完好淨值之差額為準。
第十七條 分攤 (擔) 價值 共同海損之分攤 (擔) 應照航程終止時財物
實際淨價值為之,但貨物之價值則為卸貨時間之價值,
而以送交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或如無該項發票時,則以
裝船價值決定之。卸貨時間之價值包括保險費及運費,
但如運費係由貨物以外之其他關係方承擔危險者除外。
並減去貨物於卸貨之前或當時所遭受任何之滅失或毀
損。評估船舶之價值時,對船舶已有之空船或時間租船
契約所有之利益或損害,均不予考慮。
前項所述之價值,應加上由於財物犧牲可自共同海損獲
得之補償額;如其補償額尚未能包括在內,則於共同海
損行為之日,如船貨全部滅失,為賺取運費之費用及船
員薪金,均可無需支付,應由危險中之運費及客票中扣
減,且不得認為共同海損。共同海損行為後發生之額外
費用,亦應自有關財務價值中扣減,但得認為共同海損
部分除外。
貨物於目的地之前出售,則以出售淨所得,加上任何自
共同海損獲得之補償額為準分攤。
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用品均不分攤共同海損。
第十八條 船舶之毀損 船舶及其機器及或齒輪因共同海損行為所致
毀損或滅失,其得認為共同海損之數額如下:
(甲)以修理或更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