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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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65






                                             物以外之其他關係方承擔危險者除外。
                                             如受損貨物被出售,其受損金額未有其他約定時,其得

                                             由共同海損補償之損失,即以出售淨所得與岸本條前項
                                             規定計算之完好淨值之差額為準。

                                  第十七條  分攤 (擔) 價值 共同海損之分攤 (擔) 應照航程終止時財物
                                             實際淨價值為之,但貨物之價值則為卸貨時間之價值,

                                             而以送交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或如無該項發票時,則以
                                             裝船價值決定之。卸貨時間之價值包括保險費及運費,

                                             但如運費係由貨物以外之其他關係方承擔危險者除外。
                                             並減去貨物於卸貨之前或當時所遭受任何之滅失或毀

                                             損。評估船舶之價值時,對船舶已有之空船或時間租船
                                             契約所有之利益或損害,均不予考慮。

                                             前項所述之價值,應加上由於財物犧牲可自共同海損獲
                                             得之補償額;如其補償額尚未能包括在內,則於共同海

                                             損行為之日,如船貨全部滅失,為賺取運費之費用及船

                                             員薪金,均可無需支付,應由危險中之運費及客票中扣
                                             減,且不得認為共同海損。共同海損行為後發生之額外

                                             費用,亦應自有關財務價值中扣減,但得認為共同海損
                                             部分除外。

                                             貨物於目的地之前出售,則以出售淨所得,加上任何自
                                             共同海損獲得之補償額為準分攤。

                                             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用品均不分攤共同海損。

                                  第十八條  船舶之毀損  船舶及其機器及或齒輪因共同海損行為所致
                                             毀損或滅失,其得認為共同海損之數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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