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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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41
其目的地為一內陸點,已非第 20 條 a 項所規定的裝載港及卸貨港,
因此若提示海運提單 (Marine Bill of Lading) 將不符合第 20 條之規
定。
二、再進一步看,信用狀所要求之目的地為一內陸點而非卸貨港,若依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對運送單據的規定,應適用第 19 條複合運
送單據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才合理,因此信用狀有關單
據的規定要求 “Multimodal B/L also acceptable”,才符合信用狀統一
慣例第 19 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題受益人 (出口商) 所提示之複合運送單據 (Multimodal
B/L) 表明卸貨港 (port of discharge) 為“Port Elizabeth”及最終目的地
“Place of Delivery East London” (為信用狀所要求)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9 條 a 項 iii 款(a)(b)規定:
表明信用狀敘明之發送地、接管地或裝運地及最終目的地,即使:
(a) 運送單據載明另一不同之發送地、接管地或裝運地或最終目的
地,或
(b) 運送單據有關船舶、裝載港或卸貨港之表示含有“預定”或類似
保留用語。
已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開狀銀行若以所提示之提單因卸貨
港及目的地不符而拒絕付款顯不合理,受益人應可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