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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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之使用及有關問題詳加說明,俾利進、出口作業。




                       一、所謂“Cargo Receipt”全文為“Forwarder’s Cargo Receipt”,中文名稱

                           為 ” 貨運 承攬商 收據 ” ,又 稱 “Consolidator's” 、 “Cargo Receipt”、
                           “Forwarding”。

                            為貨運承攬商 (Freight Forwarder)  或併裝業者 (Consolidator),在接
                            受貨 物時 所簽 發的 收據 ,這 種收 據僅 係貨 運承 攬商 與託 運人

                            (Shipper)  間的運送契約,而非實際運送人 (Carrier)  與託運人間的運
                            送契約,因此它與海運提單 (Marine Bills of Lading) 之性質不同,因

                            為本質上海運提單為一種載貨證券,具有貨物收據 (Receipt)  及運送

                            契約之特性,因此它是一種權利證書 (Document of Title)  且具有流
                            通性 (Negotiable),其權利可經由背書 (Endorse)  而轉讓,提貨時,
                            而貨運承攬商收據則不具此種特性。因此,除信用狀特別規定者

                            外,銀行將拒絕接受貨運承攬商收據。

                       二、實務上,貨運承攬商收據 (簡稱 FCR)  最常使國際貿易上之情形有
                           二:

                            1.  進口地與出口地在相同地區,其貨物之運送非經由海運或空運
                              者,此如本題所述情形,信用狀之申請人及受益人雖非在同一國

                              家或地區,但交貨地及收貨地卻在同一國家或地區,其運送方式
                              不須經由海運或空運,可能直接以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來運

                              送,因此出口商出貨時只要將貨物交予貨運承攬商,由其負責將
                              貨物以各種方式運交收貨人 (進口商)  即可,在此情形,通常會由

                              貨運承攬商簽發收據 (即貨運承攬商收據)  給予發貨人俾向銀行辦
                              理出口押匯。目前中、港、台兩岸三地之貿易,很多從香港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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