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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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37
到大陸工廠,或直接從大陸工廠出貨的信用狀交易,大多以貨運
承攬商收據代替海運提單,就是很好的例子。
2. 進口商於出口地採購數量龐大,或有代理商代理採購,或有分公
司直接下單採購時,貨物集中運送,除可節省運送時間外,又可
節省運送費用,故代理商或分公司往往是指出口商 (或供應商) 將
貨物運交予貨運承攬商,由貨運承攬商預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貨
櫃,而後由貨運承攬商負責裝櫃,待貨物運抵卸貨港或目的地
時,再由其負責領櫃或分送至不同地區之收貨人,如此將可節省
不少的運送時間與運送費用,類此情形,負責與運送人 (船公司)
簽訂運送契約的是貨運承攬商而非發貨人 (Shipper),因此發貨人
於發貨交予貨運承攬商所取得之單據是貨運承攬商收據而非海運
提單。目前在國際貿易實務上,許多美國的大超商或連鎖店如
(WALL-MART, K-MART, SEARS, JC-PENNY) 等,大多採用此方
式。
三、就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的規定來看,有關運送單據部分,規定
於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19 條至第 25 條,運送單據涵蓋之內容相當
廣,從第 20 條之海運/海洋提單到第 25 條之快遞及郵政收據,其係
因國際貿易不同交易方式所採用不同運送方式所作之不同規定,以
讓國際貿易相關業者及銀行有所依循,而由貨運承攬商所簽發之收
據 (FCR) 則不屬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規範的運送單據,
因其僅係收據,故無法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中之運送條款。但實務
上卻仍常見,基於此,如買賣雙方同意以貨運承攬商收據代替其他
運送單據時,則必須在信用狀本身明白表示。
其一般表示方式如下:
“Cargo Receipt issued and signed by ××× Co.或 by authorized per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