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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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45
收據,因此在法律上,並不能視為託運人與運送人所訂立的運輸契
約,而僅能認為貨主與代辦運貨的承攬商之間的契約。故一旦發生
糾紛,貨主不能直接對運送人主張任何索賠的權利。(UCP600 已排
除在外)。
本公司之前曾接獲一信用狀其對保險單據之要求為“Marine Insurance
Policy or Certificate in duplicate, Endorsed in Blank for 110% of Invoice
Value Covering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ll Risk),Institute War Clauses”
本公司辦理押匯時,提示“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之保險單,被押匯
銀行婉拒,因更換費時,乃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辦理押匯,週後,接獲押
匯銀行告知,該筆押匯被開狀行拒付,理由為“提示之保險單據不符信用
狀規定”據瞭解新條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B)、(C),依次與舊條
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 (All Risk)、(WA)、(FPA) 之承保風險範圍相
若,為何不能互替?請問新舊保險單之內容有何不同?
一、近年來由於科技進步、工商發達、國際間貿易頻繁及運輸工具與方
式大幅改進,使得原已延用 200 多年之舊式保險單條文 (Lloyd’s S,G
Policy 及 1963 年起所使用之貨物條款) 無法滿足實際需要,於是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