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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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4.  通知銀行無法從外觀上確認信用狀之真實性時,應儘速告知開狀銀
                               行,但若欲將無法確認真偽之信用狀通知受益人時,應將此意旨告

                               知受益人 (第 9 條 f 項)。
                            5.  通知銀行為電傳信用狀及證實書之通知:開狀銀行以電傳方式指示

                               通知銀行為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通知時。(UCP600 第 11 條 a 項)
                              (1) 如開狀銀行以經確認之電傳指示通知銀行為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通

                                  知時,該電傳指示視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 (Operative
                                  Credit Instrument or Amendment) 者,無須另送郵寄證實書 (Mail

                                  Confirmation),即使郵寄證實書仍然寄到,將不具效力,通知銀
                                  行亦無義務查對其內容。

                              (2) 如開狀銀行有意另以郵寄證實書作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

                                  (Operative Credit Instrument or Amendment) 時,應以電傳指示載
                                  明「明細後送」(Full Details to Follow) 或類似意旨之文句,或載
                                  明郵寄證實書始可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在此情形,

                                  開狀銀行須將該 Operative Credit Instrument or Amendment 儘速寄

                                  送通知銀行。
                            6. 信用狀之通知管道 (UCP600 第 9 條 d 項):開狀銀行如利用通知銀行

                               之服務向受益人為信用狀之通知時,亦須利用相同銀行之服務為信
                               用狀修改書之通知。

                            7. 預告通知 (Pre-Advice):(UCP600 第 11 條 b 項):開狀銀行只有在備
                               妥簽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始得發出信用狀或修改書之

                               預先通知 (「預告」)。
                            發出預告之開狀銀行應不可撤銷地負責儘速簽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

                            修改書,其條款不得與該預告有所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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