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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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  63






                                 之知會,自此刻起,該信用狀即予修改。」
                                 此款除關係受益人對於信用狀修改書之接受或拒絕應予通知外,亦涉及

                                 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對受益人所提示單據之符合性,並將影響修改書之
                                 有效性。因此,就信用狀之修改書而言,受益人依據本條款規定必須:

                                 1. 向通知銀行傳達其是否接受或拒絕修改書。2. 在其向通知修改書之銀
                                 行傳達其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狀條款 (含先前曾接受之修改書之信用

                                 狀)  對受益人仍屬有效。3.  如受益人怠於通知,則以其向指定銀行或開
                                 狀銀行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該信用狀及尚待接受之修改書為準,若符

                                 合時,則視為受益人接受該修改書之通知,自此刻起信用狀即予修改
                                 (表示受益人接受該修改書)。因無法確定受益人是否接受或拒絕信用狀

                                 之修改書,而只能於受益人向其提出單據時是否符合信用狀及尚待接受

                                 之修改書時,方能獲知修改書是否為受益人所接受,亦即符合信用狀通
                                 依慣例 UCP600 第 10 條 a 項之規定,為避免造成受益人、指定銀行及開
                                 狀銀行間作業上之困擾,因此受益人於接到修改書時,應儘量配合通知

                                 之指定銀行及開狀銀行之作業,於接到修改書時,以書面向信用狀通知

                                 之指定銀行,傳達其接受或拒絕修改書之意願,而不須等到受益人提出
                                 單據時才能得悉,如此可能造成關係人間對修改書之時間落差所造成認
                                 定上之歧異。

                             三、再者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10 條 e 項之規定:

                                 「修改書之部分接受者,不予容許,並將視其為對該修改書拒絕之知
                                  會。」

                                 綜上所述規定,本題所詢疑點,信用狀之修改書之修改事項中已包含 1.
                                  信用狀有效日期之延長;2.  最後裝運日期之延長;3.  信用狀金額之增

                                  加;4.  信用狀金額之減少等四款,對該修改書受益人可表示接受或拒
                                  絕,但應向通知修改之銀行表示其意向,否則,如受益人保持沈默,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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