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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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最近收到歐洲買主從法國某大銀行開來之信用狀,其 L/C 之有效日期

                       (EXPIRY DATE) 為 JUN 30,最後裝運日期為 JUN 25,因交貨不及,本公司
                       要求修改信用狀將「L/C 有效時間延至 SEP 30,裝運日期延至 SEP 25」,買

                       方同意後,但委請開狀銀行開來之修改書除 L/C 之有效日期延長至 SEP 30,
                       裝運日期延長至 SEP 25 外,另取消某部份訂單減少金額美金五萬元,事先

                       並未經本公司同意,因該減少之訂單,原物料已備妥,因此本公司只考慮接
                       受前兩項日期延長修改,但拒絕金額減少。請問是否可行?





                       一、有關信用狀之修改,涉及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 (如有者),開狀申請人、

                           指定銀行,及受益人間之權責、義務關係,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0 條 a 項規定:「除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

                           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因
                           此信用狀之修改,一定要經過受益人的同意,否則不得修改。

                       二、另依據第 10 條 c 項規定: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書之銀行傳達其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狀條款

                           (或含有先前已接受之修改書之信用狀) 對受益人而言仍屬有效。
                           受益人對於修改書之接受或拒絕應予知會,若受益人怠於知會,則符合

                           該信用狀及尚待接受之任何修改書之提示,將視為受益人接受該修改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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