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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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 57
本公司為節省押匯費用,要求買方開來自由讓購 L/C,但最近收到國外
某大銀行開來之信用狀,雖其 L/C 之付款方式為“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BY NEGOTCATION”但國內某外匯銀行將該信用狀通知
本公司時,其通知書載明“INDICATING THAT THE LETTER OF CREDIT IS
PAYABLE AT THE COUNTER OF ADVISING BANK”請問:
1. 通知銀行之責任是什麼?
2. 通知銀行可以逕行加註限制押匯條款嗎?押匯時須受其約束再通知
銀行押匯嗎?
一、通知銀行之責任 (UCP600 第 9 條)
1. 通知銀行在不受約束之情形下,將開狀銀行寄來的信用狀通知受益
人。
2. 通知銀行在通知受益人之前,應以相當之注意就其外觀之真實性予
以查對。在銀行實務上,即查對通匯銀行間彼此預先交換之簽字樣
本或押碼 (Test Key)。
3. 若收到信用狀之銀行 (通知銀行),不欲通知該信用狀時,應將此意旨
儘速告知開狀銀行 (第 9 條 e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