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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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  53






                                     iv.由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
                                       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付款;

                                     v.由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b.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束。

                                 c.  開狀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指定銀
                                    行,負補償之義務。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付款者,應於到

                                    期日就符合提示金額為補償,而不論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
                                    或買入。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義務,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

                                    之義務。
                                  又 UCP600 第 10 條 a 項

                                  a.  除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
                                    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是以依據上述之各項規定,不可撤銷信用狀雖構成開狀銀行對信用狀付
                             款等之確定義務,但均以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符合信用狀之條款為限。因此

                             依本題所述出口商於接到信用狀並檢視其條款後,發現其內容與銷售確認書
                             之內容有所差異,深恐若依據該張信用狀貿然發貨,可能造成單據之瑕疵,

                             而無法押匯,或者押匯後,可能遭到拒付,因此洽請進口商修改信用狀,乃
                             是最穩當之作法。但進口商卻以修改信用狀不但耗時而且費用過高之理由,

                             不肯修改,此可能是事實,但也可能是買主之託辭,在此情況下,出口商還
                             是不宜貿然發貨,以免將來承擔極大的風險,更何況買賣雙方又是第一次交

                             易,出口商還是謹慎行事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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