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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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進口押匯 297
以 L/C 為付款方式辦理進口貨品時,進口商前往航運公司提貨前,通常
應到開狀銀行 (Issuing Bank) 領取運送單據 (Transport Document) 後,始能辦
理提貨手續,惟今國際航運發達,從距離較近之地區如香港、日本、新加坡
進口貨物,或距離雖遠但出口商提前發貨後遲延押匯之情形,但貨品已到埠
而進口之正本運送單據尚未寄達開狀銀行之情事,在此情形下,進口商為了
節省船舶滯延費、海關倉儲費,或因急需提取貨品應市或加工生產,往往要
求開狀銀行簽發「擔保提貨書」(Indemnity and Guarantee Delivery without Bill
of Lading),憑以持向航運公司或其航運代理人辦理提貨。
開狀銀行俟接到國外押匯銀行送來之運送單據正本後,立即將提單正本
簽字,並添附「擔保提貨解除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給「航運公司」,提回
先前簽發之「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
來函稱,出口商未查將提單正本送交貴公司,貴公司誤以為「貨已領
回,提單失效」而將正本提單撕毀,事後保證銀行來電要求索回正本提單,
此事之錯失雖非全歸責於貴公司,但保證銀行如欲解除擔保責任,惟以正本
提單換回「擔保提單書」一途。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海運提單係得依背書而轉讓
之證券,遺失時權利人自得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程序,而有利害關係之人,
未於一定期間申報權利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申請,宣告其喪失權利的判決
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有義務之人 (發行提單之船公司或其船務代理行) 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據此,為解決來函之問題,需由貴公司協助依下列方式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