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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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口押匯  235






                                                第 4 節  可轉讓信用狀








                             一、可轉讓信用狀之意義


                                 依 UCP600 第 38 條 b 項規定,信用狀上載有“TRANS FERABLE”字樣,
                             始為可轉讓信用狀,而不得以其他類似之詞語代替。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之有關規定其特性如下:

                                  1. 信用狀上載有“TRANS FERABLE”字樣者,原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 始

                                     可將信用狀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份,轉讓給同一國內或其他國外第二
                                     受益人使用。使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之保證付款之功能延伸到供應

                                     商。
                                  2. 可轉讓信用狀之轉讓僅能轉讓一次。

                                  3.  原受益人再不違反信用狀有關分批裝運之規定下,可將信用狀金額
                                     作部份轉讓或轉讓予二人以上。

                                     (1)  信用狀規定不許分批裝運者,原受益人僅可將信用狀金額之全部
                                        或一部份轉予一人使用。

                                     (2) 如信用狀規定可分批裝運者,始可轉讓予二人以上數人使用。
                                  4.  辦理轉讓之銀行,限制在開狀銀行依信用狀使用方式之指定銀行才

                                     可受理信用狀轉讓之辦理。
                                  5.  轉讓之範圍限制如下:(1)  信用狀之金額;(2)  所載之任何單價;(3)

                                     有效期限;(4)  提示期間;(5)  最遲裝運日期或所定之裝運期間。以
                                     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得予減少或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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