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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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口押匯 235
第 4 節 可轉讓信用狀
一、可轉讓信用狀之意義
依 UCP600 第 38 條 b 項規定,信用狀上載有“TRANS FERABLE”字樣,
始為可轉讓信用狀,而不得以其他類似之詞語代替。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之有關規定其特性如下:
1. 信用狀上載有“TRANS FERABLE”字樣者,原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 始
可將信用狀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份,轉讓給同一國內或其他國外第二
受益人使用。使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之保證付款之功能延伸到供應
商。
2. 可轉讓信用狀之轉讓僅能轉讓一次。
3. 原受益人再不違反信用狀有關分批裝運之規定下,可將信用狀金額
作部份轉讓或轉讓予二人以上。
(1) 信用狀規定不許分批裝運者,原受益人僅可將信用狀金額之全部
或一部份轉予一人使用。
(2) 如信用狀規定可分批裝運者,始可轉讓予二人以上數人使用。
4. 辦理轉讓之銀行,限制在開狀銀行依信用狀使用方式之指定銀行才
可受理信用狀轉讓之辦理。
5. 轉讓之範圍限制如下:(1) 信用狀之金額;(2) 所載之任何單價;(3)
有效期限;(4) 提示期間;(5) 最遲裝運日期或所定之裝運期間。以
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得予減少或縮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