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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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2. 押匯行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 (含抗辯意旨或受益人之指示或修改後單據......
等) 及處置指示,俾利指定行向開狀行╱補償行辦理交涉事宜。
3. 押匯行亦得逕向開狀行╱補償行交涉,並將交涉事項傳真知會指定行;惟
開狀行╱補償行如不願以押匯行為交涉對象,則指定行應出面協助處理,
並由押匯行主動提供所需資料。
三、其他事項
1. 指定行於處理轉押匯案相關事宜,或與開狀行╱補償行交涉時,得收取必
要之轉押手續費、電報費及郵費 (其他名目宜避免)。前述費用,除與押匯
行另有約定外,以指定行自開狀行支付款項中扣收為原則。
2. 如信用狀內文未指定押匯行或補償行,通知銀行不得自行加蓋限押╱求償
條款,以免徒增受益人困擾及費用負擔。
3. 指定行兼為保兌銀行時,應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處理保兌信用狀項下
單據,不適用本合作要點。
4. 當押匯行未將單據經由指定銀行提示而逕寄開狀行,並主動請求指定行電
報通知開狀行,表明未提示該狀項下單據時;或當開狀行向指定銀行電報
查詢是否另有單據透過其提示時,指定銀行應迅速去電說明╱回電答覆,
並向押匯行收取必要之電報費 (其他名目宜避免)。未透過指定行遞送單據
而產生之風險,概由押匯行自行承擔。
5. 其他未盡事宜,依現行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 (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暨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