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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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口押匯 229
下。
(iii) 依卸載港法律或規章之規定,將貨物交付於主管機關或其他第三
人。
綜合上述出口託收程序,1924 年海牙規則及 1978 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
送公約-漢堡規則,我們可以瞭解,除非另有約定外運送人之責任期間
起於裝貨港之船上,而止於卸貨港之碼頭,據此,出口廠商之責任並非
把出口貨品送達貨櫃場完成出口通關手續後責任就完了,應延續至貨物
從海關送達裝運碼頭,並取得大副收據才算中止。
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國家賠償責任 (二) ) 規定:
公有設施 (參閱國有財產法第四條)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參閱民法第一
九一條第一項)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參閱民法一九一條第二項)。
貴公司所遭遇之交通阻塞,延誤裝船日期,據瞭解,道路雖為公有設
施,但交通擁擠之原因若非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交通管理已盡相當注意
(如交通號誌設置) 自然無法構成國家賠償法中第三條之要件,要求國家賠償
似屬「天方夜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