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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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口押匯 231
附註:銀行間辦理轉押匯業務合作要點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73 年 10 月 11 日全國匯字第 1599 號函實施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96 年 9 月 14 日全國字第 2597 號函修訂
本要點適用於「信用狀受益人往來銀行」及「信用狀指定銀行」,以下簡稱
「押匯行」及「指定行」。
一、作業分工
1. 押匯行對押匯單據負審查責任,惟指定行亦得對單據之審查結果提供書面
意見。當押匯行與指定行二者就轉押匯案件意見相左時,在符合信用狀規
定及不違反 UCP 規則之原則下,有關單據之審核,應採押匯行之意見,有
關單據寄送及求償相關流程與方式,應採指定行之意見。
2. 押匯行應於寄件伴書上詳列所提示單據份數,指定行應對提示之押匯單據
點收,並負責依信用狀之規定執行寄送單據、求償及其他特別指示。
3. 應押匯行要求,指定行應協助向開狀行╱補償行催詢付款及承兌事項。
4. 倘押匯行出具保結 (可內載於伴書) 並要求指定行於其伴書中既不聲明符合
亦不載列瑕疵之情況下,對於單據之瑕疵情況指定行應配合保持沉默。反
之,指定行得依押匯行伴書顯示之瑕疵載列於其伴書中。
5. 倘指定行不願受理押匯行之提示並予退件,則應立即通知押匯行拒絕受理
之原因,並立即以 SWIFT 通知開狀行不接受其指定,有關之單據將由押匯
行直接向開狀行提示。
二、承兌╱拒付之處理
1. 指定行於收到承兌╱拒付通知後,應立即傳真相關電文予押匯行,同時務
必以電話確認押匯行確已收到傳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