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3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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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33  地上權     343



                           有  期  限者,以該建設使用         目  的 完畢  時,  視  為地  上  權之  存 續  期

                           限。  」  一  般 而 言 ,地  上  權  非  有 相 當之  存  續  期間  ,  難達  土地  利
                           用之  目  的,不   足 以發   揮  其  社  會 機 能,  但存  續  期間  不確定或過
                           長  的地  上  權又  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之         利  益,所以     修正   草  案  第

                           833-1  條規  定  :「  地 上  權  未  定有  期  限者,  存  續  期間逾二  十年
                           或地  上  權  成立  之 目  的已不  存  在時,法    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  酌  地  上  權 成立  之  目  的、建  築 物或  工  作  物之  種類  、性  質 及  利
                           用  狀  況  等情形  ,定其  存  續 期間  或終   止  其第  上  權。  」
                               其三,    依據  其 契約   有無  約  定地租可分為有租金地            上 權  與
                           無租金地    上  權,其   意義很    明  顯 ,無  須  說明,其區     別 則在於第

                           835  條:「   有支  付  地租之   訂  定者,其地     上  權人  拋  棄 權 利 時,
                           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                  付  未  到支  付  期  之一年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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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  」  第  836  條 第  1  項:「   地  上  權人積欠地租     達  二  年之  總
                                                                                    3
                           額者,除     另  有  習慣  外,土地所有人,得          撤  銷其地   上  權。  」
                           及第   837  條:「  地 上  權人,   縱  因不可   抗 力  , 妨礙  其土地之使
                           用,不得請求       免 除或減    少 租金。    」另修正    草  案 第  834  條  、第

                           835-1  條  第  1  項 及第  836-1  條亦規  定  :「  地 上 權無支   付  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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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草案改為「地上權定有       期  限,而有  支付  地 租  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      支
                            付 未  到期  之三年分地  租  後,  拋 棄其權利。地上權未定有     期 限,而有   支付  地 租
                            之約定者,地上權人      拋  棄權利時,應於一年     前 通知土地所有人,或       支付  未 到
                            期 之一年分地   租  。因不可歸  責 地上權人之事由,      致 土地不  能達  原來使用之   目
                            的時,地上權人於     支付前二   項地  租二  分之一後,得   拋 棄其權利;其因可歸       責
                            土地所有人之事由,      致  土地不  能達  原來使用之  目  的時,地上權人    亦  得 拋  棄其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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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草案改為「地上權人      積欠  地  租達二  年之  總 額者,除另有   習慣外  ,土地
                            所有人得定相當     期  限  催  告地上權人  支付  地 租  ,如地上權人於  期  限內不為  支
                            付 ,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                  並  應同時將該   催
                            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地         租  之約定經  登記  者,地上權讓與時,其地上權
                            人 積欠  之地  租 應  併  同計算。受讓人  就前  地上權人  積欠  之地  租  ,應與讓與人
                            負 連帶  清償  責任  。第  1  項終止,應  向  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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