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3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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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33 地上權 343
有 期 限者,以該建設使用 目 的 完畢 時, 視 為地 上 權之 存 續 期
限。 」 一 般 而 言 ,地 上 權 非 有 相 當之 存 續 期間 , 難達 土地 利
用之 目 的,不 足 以發 揮 其 社 會 機 能, 但存 續 期間 不確定或過
長 的地 上 權又 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之 利 益,所以 修正 草 案 第
833-1 條規 定 :「 地 上 權 未 定有 期 限者, 存 續 期間逾二 十年
或地 上 權 成立 之 目 的已不 存 在時,法 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 酌 地 上 權 成立 之 目 的、建 築 物或 工 作 物之 種類 、性 質 及 利
用 狀 況 等情形 ,定其 存 續 期間 或終 止 其第 上 權。 」
其三, 依據 其 契約 有無 約 定地租可分為有租金地 上 權 與
無租金地 上 權,其 意義很 明 顯 ,無 須 說明,其區 別 則在於第
835 條:「 有支 付 地租之 訂 定者,其地 上 權人 拋 棄 權 利 時,
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 付 未 到支 付 期 之一年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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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 第 836 條 第 1 項:「 地 上 權人積欠地租 達 二 年之 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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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者,除 另 有 習慣 外,土地所有人,得 撤 銷其地 上 權。 」
及第 837 條:「 地 上 權人, 縱 因不可 抗 力 , 妨礙 其土地之使
用,不得請求 免 除或減 少 租金。 」另修正 草 案 第 834 條 、第
835-1 條 第 1 項 及第 836-1 條亦規 定 :「 地 上 權無支 付 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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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改為「地上權定有 期 限,而有 支付 地 租 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 支
付 未 到期 之三年分地 租 後, 拋 棄其權利。地上權未定有 期 限,而有 支付 地 租
之約定者,地上權人 拋 棄權利時,應於一年 前 通知土地所有人,或 支付 未 到
期 之一年分地 租 。因不可歸 責 地上權人之事由, 致 土地不 能達 原來使用之 目
的時,地上權人於 支付前二 項地 租二 分之一後,得 拋 棄其權利;其因可歸 責
土地所有人之事由, 致 土地不 能達 原來使用之 目 的時,地上權人 亦 得 拋 棄其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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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改為「地上權人 積欠 地 租達二 年之 總 額者,除另有 習慣外 ,土地
所有人得定相當 期 限 催 告地上權人 支付 地 租 ,如地上權人於 期 限內不為 支
付 ,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 並 應同時將該 催
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地 租 之約定經 登記 者,地上權讓與時,其地上權
人 積欠 之地 租 應 併 同計算。受讓人 就前 地上權人 積欠 之地 租 ,應與讓與人
負 連帶 清償 責任 。第 1 項終止,應 向 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