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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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31 抵押物之保全、保證人及多數抵押物 327
為 期公允 明確,法 律宜 就求償權人或 承 受權人行使權 利 之 範
圍與方式予 以明定,故 96 年 修正 時 乃增訂 第 875-4 條規
定 :「 為 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 上 設定抵押權者,在
各 抵押物分 別拍 賣時, 適 用下 列規 定 : 一、 經拍 賣之抵押物
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
金受償之債權額 超 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 超 過分
擔額之 範圍內 ,得請求其餘 未拍 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
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
額為限, 承 受抵押權人之權 利 。 但 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
利 益。 二 、 經拍 賣之抵押物為 同 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
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 超 過其分擔額
時,該抵押物之後 次序 抵押權人就 超 過分擔額
之 範圍內 ,對其餘 未拍 賣之 同 一人供擔保之抵
押物, 承 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 利 。 但 不得有害
於該抵押權人之 利 益。 」
例 如林國強對農會 負 有 2,000 萬元之債務,由 甲 、 乙 分
別 提供其所有之 A 、 B 二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農會, 共同 擔
保 上開 債權, A 地價值 1,200 萬元, B 地價值 1,800 萬元,
依據 前 述 第 875-2 條 , A 、 B 兩地應 按 一 比 一 點五 之 比例 分
擔 2,000 萬元, 即 A 地分擔 800 萬元, B 地分擔 1,200 萬
元,此時若農會 僅選擇拍 賣 B 地,清償全部 2,000 萬元,則
其所有人 乙 就 超 出其分擔額的 800 萬元部分,得就 A 地 承
受取得原抵押權人農會的權 利 , 即 可 再拍 賣 甲 之 A 地取償
800 萬元。 惟 本 條 第一款 雖規 定物 上 保證人 甲 、 乙間 之求償
權及 承 受權, 但基 於 私 法自 治 原則,當事人 仍 可以 契約 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