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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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31     抵押物之保全、保證人及多數抵押物          327



                           為  期公允  明確,法     律宜   就求償權人或       承  受權人行使權       利 之  範

                           圍與方式予      以明定,故        96  年  修正  時  乃增訂  第  875-4  條規
                           定  :「  為  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             上  設定抵押權者,在
                           各  抵押物分    別拍  賣時,    適  用下  列規  定  :  一、  經拍  賣之抵押物

                           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
                           金受償之債權額        超  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                  超 過分

                           擔額之   範圍內    ,得請求其餘       未拍   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
                           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
                           額為限,    承  受抵押權人之權        利 。  但 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
                           利  益。  二  、 經拍  賣之抵押物為      同  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

                           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                 超  過其分擔額
                           時,該抵押物之後         次序   抵押權人就      超 過分擔額

                           之  範圍內  ,對其餘     未拍   賣之  同  一人供擔保之抵
                           押物,   承  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          利  。 但 不得有害
                           於該抵押權人之        利 益。   」
                               例  如林國強對農會       負  有  2,000  萬元之債務,由       甲  、  乙  分

                           別  提供其所有之       A 、 B  二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農會,             共同  擔
                           保  上開  債權,   A  地價值    1,200  萬元,  B  地價值    1,800  萬元,

                           依據  前  述  第  875-2  條 , A 、 B  兩地應  按 一 比 一 點五  之  比例  分
                           擔  2,000  萬元,  即  A  地分擔    800  萬元,   B  地分擔    1,200  萬
                           元,此時若農會        僅選擇拍     賣  B  地,清償全部       2,000  萬元,則

                           其所有人    乙  就  超 出其分擔額的       800  萬元部分,得就         A  地  承
                           受取得原抵押權人農會的權               利  ,  即 可  再拍  賣 甲  之  A  地取償
                           800  萬元。   惟 本 條 第一款    雖規  定物   上 保證人    甲  、  乙間  之求償

                           權及  承  受權,   但基  於  私  法自  治 原則,當事人       仍  可以  契約  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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