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0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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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我們在前面幾個課程中有 談 到抵押權之 從
屬 性,也就是說抵押權必 須從 屬 於債權而 存
在; 簡單 地說,就是在法 律 效 力 的發生 上 ,抵
押權必 須 以被擔保之債權已 經 發生或有 效 存 在為前提,或者
說要先有一筆 具體 金額的債務已 經 發生, 但 還 未屆 清償 期 ,
而為了擔保 這 筆已 經 發生且有 具體 金額的債務, 再 以一筆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當 這 筆債務清償 完畢 或 消滅 後,抵押權也
就 失效 而不能 執 行。 但 金 融 實務 上 , 卻 有一 種 行之有年之 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以抵押人 與 債權人 間約 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就現有或 將 來可能發生 最 高限額 內 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
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 徵 , 與 一 般 供 具體 、特定金額債
權擔保之 普 通抵押權不 同 ,不 具 有所 謂 的 「 從 屬 性 」 。此一
作 法 普遍 通行於金 融機構 之抵押貸款中,一 直 都 是 民 法第 1
條 所 稱 之 「民間 習慣 」 ,而為 司 法實務所 認 可, 至 96 年 民
法物權 編 修正 時,始 將 此一 「民間 習慣 」納 入 法 律 中,並在
物權 編 「 抵押權 章 」增訂 第 二 節 「 最 高限額
抵押權 」 ,全 文共 17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