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0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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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我們在前面幾個課程中有              談  到抵押權之     從
                                  屬  性,也就是說抵押權必             須從   屬  於債權而    存

                                  在;  簡單   地說,就是在法         律  效  力 的發生  上  ,抵
                     押權必    須  以被擔保之債權已         經  發生或有    效 存  在為前提,或者

                     說要先有一筆       具體   金額的債務已       經  發生,   但  還  未屆  清償  期 ,
                     而為了擔保      這  筆已  經 發生且有     具體  金額的債務,        再  以一筆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當           這 筆債務清償      完畢   或 消滅  後,抵押權也
                     就 失效   而不能   執  行。  但 金  融  實務  上  , 卻 有一  種  行之有年之    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以抵押人               與  債權人  間約   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就現有或      將  來可能發生     最  高限額   內 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

                     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               徵  ,  與  一 般 供 具體  、特定金額債
                     權擔保之     普  通抵押權不     同  ,不  具  有所  謂 的 「  從  屬  性  」  。此一
                     作 法  普遍  通行於金     融機構   之抵押貸款中,一          直  都  是  民  法第  1

                     條 所  稱  之  「民間  習慣  」 ,而為    司  法實務所    認  可,  至  96  年 民
                     法物權    編  修正  時,始   將 此一   「民間   習慣   」納  入  法  律  中,並在
                                   物權   編  「  抵押權  章  」增訂   第  二  節  「  最  高限額

                                   抵押權    」 ,全  文共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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