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4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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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律關係    後,  凡  由該法    律關係    所生債權,      均  為擔保債權之       範

                     圍 。 直接   所生,或     與約  定之法    律關係   有  相 當  關  連  之債權,或
                     是該法    律關係   交  易 過程中,通      常  所生之債權,      亦足   當之。   例
                     如 約 定擔保    範圍係買     賣 關係   所生債權,      買 賣價金    乃  直接  自 買

                     賣  關係  所生,固     屬  擔保債權,其他如          買  賣  標  的物之  登記  費
                     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               簽  發或  背書  之 票  據  所生之  票  款債

                     權、  買  受人不    履  行債務所生之損害          賠  償請求權    亦屬   擔保債
                     權,  亦包括    在  內  。因此,自     約  定法  律關係   所生債權之      利  息、
                     遲 延  利  息  與  違  約  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        範圍  之  內  ,因此  等 債
                     權 均屬   法  律關係  過程中,通       常  所生之債權。      惟  其  均  應受  最 高

                     限額之限     制  ,此  即  為本  條規範意    旨 所在。
                         再  其  次  是  「  時的確定  」  原則,  這  是 最 高限額抵押權       與普

                     通抵押權     另  一重要的區     別  所在,   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未
                     必有債權     存  在。  惟 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                  範圍  ,
                     仍 須  依  實  際  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               期  日之必要,
                     第  881-4  條規  定  :「  最 高限額抵押權得        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

                     應確定之     期  日,並得於確定之         期  日前,   約 定變  更  之。前   項 確
                     定之  期  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                 逾  三十年。     逾  三十年

                     者,  縮  短  為三十年。前      項期   限,當事人得       更新  之。   」  根  據立
                     法說明,為發       揮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        功 能,   促進  現  代社  會  交 易
                     活 動之   迅  速與  安  全,並  兼顧   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權益,此一

                     確定  期  日,不   宜  過 長 或 太短   ,  參酌  我國  最 高限額抵押權實務
                     現 況  ,應以三十年為當。又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                       期  限,得  更
                     新 之,以    符  契約  自由原則及      社  會實  際 需要。現林國強        與  銀 行

                     所定之   最  高限額抵押權       契約  也是三十年,故無          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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