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4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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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律關係 後, 凡 由該法 律關係 所生債權, 均 為擔保債權之 範
圍 。 直接 所生,或 與約 定之法 律關係 有 相 當 關 連 之債權,或
是該法 律關係 交 易 過程中,通 常 所生之債權, 亦足 當之。 例
如 約 定擔保 範圍係買 賣 關係 所生債權, 買 賣價金 乃 直接 自 買
賣 關係 所生,固 屬 擔保債權,其他如 買 賣 標 的物之 登記 費
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 簽 發或 背書 之 票 據 所生之 票 款債
權、 買 受人不 履 行債務所生之損害 賠 償請求權 亦屬 擔保債
權, 亦包括 在 內 。因此,自 約 定法 律關係 所生債權之 利 息、
遲 延 利 息 與 違 約 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 範圍 之 內 ,因此 等 債
權 均屬 法 律關係 過程中,通 常 所生之債權。 惟 其 均 應受 最 高
限額之限 制 ,此 即 為本 條規範意 旨 所在。
再 其 次 是 「 時的確定 」 原則, 這 是 最 高限額抵押權 與普
通抵押權 另 一重要的區 別 所在, 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未
必有債權 存 在。 惟 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 範圍 ,
仍 須 依 實 際 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 期 日之必要,
第 881-4 條規 定 :「 最 高限額抵押權得 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
應確定之 期 日,並得於確定之 期 日前, 約 定變 更 之。前 項 確
定之 期 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 逾 三十年。 逾 三十年
者, 縮 短 為三十年。前 項期 限,當事人得 更新 之。 」 根 據立
法說明,為發 揮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 功 能, 促進 現 代社 會 交 易
活 動之 迅 速與 安 全,並 兼顧 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權益,此一
確定 期 日,不 宜 過 長 或 太短 , 參酌 我國 最 高限額抵押權實務
現 況 ,應以三十年為當。又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 期 限,得 更
新 之,以 符 契約 自由原則及 社 會實 際 需要。現林國強 與 銀 行
所定之 最 高限額抵押權 契約 也是三十年,故無 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