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P. 333
Lesson 31 抵押物之保全、保證人及多數抵押物 323
其應分擔部分。 」 如本 案例 中,林國強央請友人王大順擔任
保證人,其應 負 之 履 行 責 任當然是 2,000 萬元,而供抵押之
不動產 總 價值是 4,000 萬元,因 超 過擔保債權額,所以應 縮
減為 2,000 萬元,抵押物 與 保證人 責 任 比 是一 比 一; 換言
之,王大順應分擔之金額是 1,000 萬元,抵押物也是 1,000
萬元,如 果 債權人先就抵押物 拍 賣取償,則抵押人 超 過分擔
額部分之 1,000 萬元可向保證人求償, 但 因抵押人也是 主 債
務人,所以應 加 以 排 除。 至 於保證人就 超 過其分擔額之 範
圍 ,是否得請求抵押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法 律雖未 明定,
解 釋上 應該是當然之 理 。
抵押權既是以供抵押之不動產 未 來出售之價值做為債權
之擔保,如 果 該債權金額 較 供抵押不動產之價值為高,則債
權人 往往 會要求債務人提供 二 筆以 上 不動產 作 為抵押物,如
果 該 等 抵押物分 屬二 人以 上 ,此後於 執 行抵押權時, 究 竟要
以 哪 一筆抵押物先行 拍 賣 將關係各 不動產所有人之權益,以
前 民 法對於 這 一 點未作規 定, 假 如 拍 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
人所有者,為 期 減 少 物 上 保證人 與 債務人 間 之求償 問題 ,而
又不 影響 抵押權人之受償 利 益, 宜 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
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故 96 年 修正民 法
時, 乃增訂 第 875-1 條規 定 :「 為 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
動產 上 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 同 時 拍 賣時, 拍 賣之
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 本 條 之 適 用,不限於 未 限定 各 個不動產所 負
擔之金額者;其已限定者, 亦同 。本 案例 中,林國強除了以
自家的透天厝設定抵押金額 1,000 萬元,建地一筆設定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