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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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31     抵押物之保全、保證人及多數抵押物          323



                           其應分擔部分。        」  如本  案例  中,林國強央請友人王大順擔任

                           保證人,其應       負 之 履 行  責 任當然是      2,000  萬元,而供抵押之
                           不動產   總  價值是    4,000  萬元,因    超  過擔保債權額,所以應           縮
                           減為   2,000  萬元,抵押物       與  保證人   責  任  比  是一  比  一;  換言

                           之,王大順應分擔之金額是               1,000  萬元,抵押物也是          1,000
                           萬元,如    果  債權人先就抵押物         拍  賣取償,則抵押人         超  過分擔

                           額部分之     1,000  萬元可向保證人求償,           但  因抵押人也是       主  債
                           務人,所以應       加  以  排  除。  至  於保證人就     超  過其分擔額之       範
                           圍  ,是否得請求抵押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法                      律雖未    明定,
                           解  釋上  應該是當然之      理  。

                               抵押權既是以供抵押之不動產                未 來出售之價值做為債權
                           之擔保,如      果 該債權金額      較  供抵押不動產之價值為高,則債

                           權人  往往  會要求債務人提供          二 筆以   上  不動產   作  為抵押物,如
                           果  該  等  抵押物分  屬二   人以  上  ,此後於    執  行抵押權時,       究 竟要
                           以  哪  一筆抵押物先行       拍  賣  將關係各   不動產所有人之權益,以
                           前  民  法對於  這 一 點未作規     定,  假  如 拍  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

                           人所有者,為       期 減  少  物  上  保證人  與 債務人   間  之求償  問題   ,而
                           又不  影響  抵押權人之受償         利  益,  宜 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

                           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故                        96  年 修正民   法
                           時,  乃增訂    第  875-1  條規  定  :「  為  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
                           動產  上  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                同  時  拍  賣時,  拍 賣之

                           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 本  條  之  適  用,不限於   未  限定  各  個不動產所     負
                           擔之金額者;其已限定者,              亦同   。本  案例   中,林國強除了以

                           自家的透天厝設定抵押金額               1,000  萬元,建地一筆設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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