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6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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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並不是太平工作室,大 S 並非接受太平工作室之派遣而
從事演藝工作。
再舉例,社會上,水電行都以獨資商號運作,該商號與第
三人承攬工程時,簽約時之名義亦為該商號,而實際上從事工
作者,亦為該負責人。大 S 主張綜觀現今實務,並無任何獨資
水電行被認定為「人力仲介」業,也不會被解釋為該商號派遺
負責人為客戶處理工作。同理,大 S 不同意國稅局以太平工作
室主要營業項目為依約派遣人員主持節目、代言產品或參加表
演節目等所為之課稅處分,國稅局的業務認定顯屬違誤。
針對以上論述,國稅局反駁:
1. 太平工作室與徐熙媛,其組織形態雖登記為獨資商
號,但就稅法而言,係可區隔之不同主體,應分別視
之……
2. 不同法律規定之權利能力的要件並不一定相同,民事
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在稅捐法上不一定有權利能力。
例如獨資在民事法上雖無權利能力,但因其具備營利
事業的要件,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然有所得稅法
上之權利能力。稅捐法上之權利能力為獨立於民事法
上之權利能力的特別權利能力,本案太平工作室為一
獨資事業,就是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
事業」,依法要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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