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5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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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工作室 (或獨資) 與負責人實屬一體的論述,尚可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711 號判決: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
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
同權義主體,至應否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
合所得稅及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乃因其所得、因其行為之不
同而異,非可因此不同,謂為獨資商號與出資之個人乃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所得稅法第 3 條及第 11 條僅是規定所
得稅法上所稱之營利事業包括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列為應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然並未表示獨資商號與出資之個
人為不同之權義主體,故尚難因此即謂獨資商號具有獨立之
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而且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
述及:
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
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大 S 主張:太平工作室本身不可能與大 S 建構出「僱傭關
係」,更遑論是「派遣」或為大 S 出面爭取或仲介提供戲劇主
持演出之機會。大 S 的真正經紀公司是「數位製作事業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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