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5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P. 475

主張工作室 (或獨資)  與負責人實屬一體的論述,尚可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711 號判決: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
                                    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

                                    同權義主體,至應否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
                                    合所得稅及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乃因其所得、因其行為之不

                                    同而異,非可因此不同,謂為獨資商號與出資之個人乃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所得稅法第 3 條及第 11 條僅是規定所
                                    得稅法上所稱之營利事業包括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列為應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然並未表示獨資商號與出資之個
                                    人為不同之權義主體,故尚難因此即謂獨資商號具有獨立之

                                    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而且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

                                  述及:

                                        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

                                    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大 S 主張:太平工作室本身不可能與大 S 建構出「僱傭關
                                  係」,更遑論是「派遣」或為大 S 出面爭取或仲介提供戲劇主
                                  持演出之機會。大 S 的真正經紀公司是「數位製作事業有限公





                                                                                      45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