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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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合法規劃,在 86 年 5 月 7 日簽訂的委任書第 5 條約定:
                                  「以上委任事項應以不違反法令規定為原則,否則本委任書無

                                  效,受任人並應無條件退還酬金。」由此可見,主觀上股東從
                                  未有違法意圖,僅願在合法限度內從事合理的稅捐規劃,根本

                                  不具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就「主觀要件」而言,股東聽從專業稅務顧問的建議,而
                                  進行本件租稅安排,並未明顯違背當時稅法之明文規定,更無

                                  解釋函令明文禁止此種安排,自無法期待股東及其稅務顧問於
                                  當時可預見到本件利用證交所得免稅之「明文漏洞」之行為,

                                  股東很訝異竟然在 6、7 年後遭國稅局機關追溯按實質課稅原
                                  則,認定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股東又強調本件不應有所得稅法第 110 條漏稅罰規定,也

                                  不應該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就行為罰採推定過失,新
                                  通過之行政罰法第 7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在效力上已揚棄釋字第 275 號
                                  解釋就行為罰採「推定過失」之規定,立論「有責任斯有處

                                  罰」的立法意指。因此自本法通過後,不論行為罰抑或漏稅罰
                                  (屬行政秩序罰),皆須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推定過失原則之適

                                  用。
                                       關於漏稅罰之「客觀要件」,股東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不僅應就租稅罰則規定之構成要件負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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