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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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基於投資規模化下而降低投資費用,投
資盈餘保留後可安排分配股利之年度等利益,而有組
設投資公司之意願。本件上訴人等主觀稱以租稅規劃
為動機,而以英業達股票作價成立惠瑞公司,惟如單
純以取得英業達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及操作買賣英業達
公司等股票之投資盈餘,尚不足以引發上訴人等另設
鴻馨公司 ,而以虛 偽不實之 買賣,藉 以規避稅
負;……
利用第二家投資公司 (鴻馨) 所做的節稅規劃,在法院的
判決書中,被稱為「第二期」。國稅局認為第二期的行為,在
稅法上應被評價為一個「稅捐規避」行為,即使承認其在民事
法之法律效果,但在所得稅法制下卻「不被承認」,而應透過
經濟觀察法,由與經濟上實質「相當」之法律事實,也就是說
七位股東擁有惠瑞公司之股權實質上並未移轉。國稅局認定股
東濫用法律形式而為形成之脫法行為外觀 (即「股權已移轉予
鴻馨公司」)。如果七位股東是將惠瑞公司之股權在公開市場上
拋售,而由社會大眾購入,此時同一筆所得,就算七位股東與
購入者之邊際稅率不同,而七位股東有本事把即將到期之營利
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讓購入者去承擔該筆營利所得之稅
基,但至少雙方已透過市場機制,各自為自己利益而有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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