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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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責任外,尚須具體證明因係爭違章行為而導致漏稅之結果,
這部分也未見國稅局說明,且按司法院釋字第 356 號,漏稅罰
之處罰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故應以有漏稅事實為要
件,而所謂漏稅事實要件之構成,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違反
租稅之繳納義務。亦即納稅義務人之個別課稅事實符合稅捐法
定構成要件,於成立稅捐債務後即負有繳納之義務,倘未履行
該稅捐繳納義務,並致國家租稅債權之確保或實現產生困難
者,方構成所謂「漏稅事實」之結果。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納稅義務人要就稅務代理人之稅務
違章行為負責,其法律上之理由如下:
1. 納稅義務人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
直接形成其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其稅務代
理人是由納稅義務人所選任監督者,其有能力控
管,是其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作
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其承擔。
2. 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並未掌握納稅義務人之課稅
資料,也不能為納稅義務人選任稅務代理人,其行
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納稅義務人盡其公
法上之義務。如果納稅義務人可以將責任推給稅務
代理人,行政管制目標根本無從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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