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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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3 信託與所得稅 55
競技 、 競賽 、機 會 中 獎等 之 獎 金或給 與 。 11.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 收
益。 因該 條並未 專 對信託利益 加 以規 範 , 故必 須 透 過法律 解釋 之方式,論
定信託利益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信託關係 發生 之所得,係由受託人 將 管理的信託財產,依信託的 意旨
交 付給受益人,並不 適 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 至 10 款的所得 歸 屬原則,應
屬於依 該 條第 11 款所 稱 的其 他 收益,應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信託利
益,而認定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又究 應如何認定信託收益是否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若 參考遺 產及 贈與 稅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 有
關信託之權益,以其 承 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則應
以受託人是否在我國境內營業為準 ; 若是,則 該 信託利益應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 因 此,受託人若是依我國相關法律成立之信託業者,或外國信託
業者在我國境內設有分 支 機構,經主管機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者,則受
益人所享有的信託利益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不論信託財產所產 生 的
孳息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 疑問 者, 當 受託人為信託業以外的個
體或法人時,若依受託人的住居所或營業場所的所在地認
人、非法人 團 極容易 規 劃 信託利益成為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使 個人受
定,則委託人
益人免
將該
達到
的。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為受託人。 例 如信託行為 類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以 明 定以在我國境內無住居所的個人為受託人,或在我國 吾 人以為,應於所得稅法第 規 避 綜合所得稅的目 8
條 增 列第 12 款,規 範 有關信託利益之所得 仍 應依同條第 1 款至 10 款所之
規定認定,以 避 免委託人 藉操控 受託人的身分,為受益人規 避 綜合所得
稅,填補信託稅制設計上的 缺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