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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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3     信託與所得稅   55




                           競技  、 競賽   、機  會  中 獎等  之  獎 金或給    與 。 11.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 收
                           益。  因該   條並未   專  對信託利益      加 以規   範 ,  故必  須  透 過法律   解釋   之方式,論

                           定信託利益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信託關係     發生   之所得,係由受託人           將  管理的信託財產,依信託的               意旨

                           交 付給受益人,並不         適 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  至  10  款的所得  歸 屬原則,應
                           屬於依   該 條第    11  款所  稱 的其  他 收益,應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信託利

                           益,而認定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又究   應如何認定信託收益是否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若          參考遺    產及   贈與  稅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 有

                           關信託之權益,以其           承 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則應
                           以受託人是否在我國境內營業為準                   ; 若是,則     該  信託利益應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     因 此,受託人若是依我國相關法律成立之信託業者,或外國信託
                           業者在我國境內設有分            支 機構,經主管機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者,則受

                           益人所享有的信託利益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不論信託財產所產                                      生 的
                           孳息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                    疑問  者,   當  受託人為信託業以外的個

                                         體或法人時,若依受託人的住居所或營業場所的所在地認
                           人、非法人      團 極容易    規  劃  信託利益成為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使  個人受
                           定,則委託人

                           益人免
                                  將該
                                                                         達到
                           的。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為受託人。  例  如信託行為  類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以  明  定以在我國境內無住居所的個人為受託人,或在我國  吾 人以為,應於所得稅法第  規  避  綜合所得稅的目  8
                           條 增 列第   12  款,規   範 有關信託利益之所得           仍 應依同條第       1  款至  10  款所之

                           規定認定,以        避  免委託人    藉操控    受託人的身分,為受益人規                避  綜合所得
                           稅,填補信託稅制設計上的              缺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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