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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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3 信託與所得稅 57
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受益人若為個人,則應 將 信託利益的權利 價
值 ,併入其成立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所得類別應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的其 他 所得 ; 受益人若為營利事業,則應 將 信託利益的權
利 價值 ,於成立年度列為 該 營利事業的受 贈 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委託人 林氏 股 份 有 限 公司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與 受託人 微風銀 行 訂
立信託 契約 ,在信託 契約 中 約 定, 該 公司於 97 年 1 月 2 日 移轉新臺幣 ( 下
同 ) 2,000 萬元現 金 予 受託人 微風銀 行,並於信託 契約 中 約 定,受託人於
100 年 1 月 將 信託財產 2,000 萬元 的本金及孳息 交 付給受益人- 董 事 長 的 掌
上 明珠林 以 喬小姐 。 因 信託 契約 的成立除須有委託人 與 受託人 訂 定信託 契
約 的合 意 外,尚須 將 信託財產 移轉 給受託人,信託 始能 成立, 故 本 案 信託
的成立年度為 97 年, 林 以 喬小姐 應於申報 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將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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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 列為其 他 所得納稅 。
二、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 在導管理論下,自益信託成立時,不 發生任 何的課稅 要件 , 因 委託人
在信託關係
意思變更
他
依委託人的 存續 中,得 為 變更 益信託。就委託人為營利事業而 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而 將 原屬自益 言 ,若其 型 的信託, 將 自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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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綜合所得總額由十類所得組成,前九類所得分別為: 1. 營利所
得。 2. 執行業務所得。 3. 薪資所得。 4. 利息所得。 5.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6. 自力耕
9. 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退職所得。凡不屬前九類所得者,應列為第十類其他所得。以營利事業為委託人的他益 7. 財產交易所得。 8.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信託,受益人取得的信託利益,屬營利事業 對他人的贈與,不屬於前九類所得,故應列為
第十類其他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