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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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2     信託課稅的理論與法制       41




                                  定:「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
                                  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又為鼓勵公益信託的設立及財產的擴充,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3  規

                                  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
                                  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                                   3

                                  條之   2  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
                                  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

                                  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
                                  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

                                  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2.   遺囑信託

                                    遺囑信託     亦屬  於他益信託,該信託於立遺囑人死亡                     時 發生效力。

                               由於遺囑信託在經濟           實  質上即為遺      贈 ,因此遺產及       贈  與稅法第      3  條之
                                 第   1  項規定:「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  徵  遺產稅。」受益人取得的受益權因   時  ,其信託財產 已  課  徵  遺產
                               2
                               應依本法規定,課
                                                                  款 規定
                                                        1
                               稅,依所得稅法第
                                                                        免 納 所得稅。又為
                                                                                      規定:「遺
                                                                               條之
                                                   擴充
                               信託的設立及財產的
                                                                 捐贈
                                                                                                 成
                               人、受遺     贈  人或  繼承  4  條第  ,遺產及  項第  17  贈 與稅法第  或 加 入於 16  被繼承  1  人死亡  鼓勵 時已  公益  贈
                                                    人提供財產,
                               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            左 列 各款   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               總 額 : 1.   受
                               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 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             舉 辦
                               事業而必須       支  付之  費 用外,不以      任 何  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                予
                               特  殊 利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          解  除、  終止  或 消滅時    ,信託財產

                               移轉於    各 級 政 府 、有   類似   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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