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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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信託課稅實務
2. 他益信託的課稅規定
(1) 契約信託
他益信託,則在信託關係成立時,已依委託人的身分差異,就信
託利益的權利課徵贈與稅或所得稅,故受益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取得信
託財產,為其受益權的實現,故不再課徵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3
第 4 款 ) 及贈與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4 款 ) 。但當信託財產
為土地或其他不動產時,在信託關係消滅時,該土地或其他不動產是
移轉給委託人以外之人,經濟實質上,形同委託人移轉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給他人,依實質課稅原則,
16 應對該移轉行為課徵土地增值稅 ( 土地
稅法第 31 條之 1) 及契稅 。
遺囑信託
(2)
因遺囑信託消滅,受益人取得的信託財產,為其受益權的實現,
因遺囑信託成立時已課徵遺產稅,故不再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又因
該項信託財產的移轉,形同委託人的遺贈行為,故在所得稅、土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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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稅及契稅均參照各該稅法的精神,給予免稅 。
(二)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 當信託行為因不成立、無效、 解 除或 撤銷 , 致 使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
返還
信託財產的形式移轉應
亦屬
委託人,
免 課稅,故 各 項稅法 中 均有 相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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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契稅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限於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的不動產移轉免課 契稅。故他益信託在信託關係消滅
時,不動產的移轉無免課契稅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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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不課徵所得
稅;依土地稅法第
人與受益人間的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契稅條例第 28 條之 3 第 4 款規定,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14 條之 1 第 4 款規
定,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不課
徵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