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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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信託課稅實務
(三)他益信託成立時的稅負
1. 契約信託
他益信託契約成立 時 ,在經濟 實 質上如 同 委託人將信託利益 贈 與
給受益人,依 我國 現行的稅法規定,因委託人的身分不 同 而有不 同 的
稅 負 。
(1) 委託人為自 然 人
因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自然 人的贈與行為,要依贈與標的之
價值,按年度課徵贈與稅,他益信託既有贈與的實質,應對委託人課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他益信託成立
徵贈與稅,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時,視為委託人將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受益人,原則上應對委託人課
徵贈與稅。至於受益人,因其取得的受益權已由委託人繳納贈與稅,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為了鼓勵公益信託的設立及財產的擴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
15
之 1 規定,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條件 之公益
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2) 委託人為 營 利事業
因營利事業並非贈與稅的課稅主 體,故營利事業的贈與行為並不
課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課徵
所得稅。因此,當他益信託的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時,亦不對委託人課
贈與稅,而是對受贈與人課所得稅,故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1 項規
15 所謂的一定條件係指: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
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 ,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
益法人或公益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