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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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信託課稅實務




                      (三)他益信託成立時的稅負

                        1.   契約信託


                               他益信託契約成立          時  ,在經濟     實  質上如   同 委託人將信託利益          贈  與
                           給受益人,依       我國   現行的稅法規定,因委託人的身分不                    同 而有不    同  的

                           稅 負 。

                           (1)   委託人為自   然 人

                                 因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自然                 人的贈與行為,要依贈與標的之

                             價值,按年度課徵贈與稅,他益信託既有贈與的實質,應對委託人課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他益信託成立
                             徵贈與稅,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時,視為委託人將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受益人,原則上應對委託人課
                             徵贈與稅。至於受益人,因其取得的受益權已由委託人繳納贈與稅,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為了鼓勵公益信託的設立及財產的擴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
                                                                                       15
                             之  1  規定,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條件                            之公益
                             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2)   委託人為  營 利事業


                                 因營利事業並非贈與稅的課稅主                 體,故營利事業的贈與行為並不
                             課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課徵

                             所得稅。因此,當他益信託的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時,亦不對委託人課
                             贈與稅,而是對受贈與人課所得稅,故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1  項規
                      15  所謂的一定條件係指: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
                        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               ,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
                        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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