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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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信託課稅實務
稅。 複雜 信託所保 留部 分若於未來 年度 分 配予 受益人 時 ,於 1997 年通過
「 納 稅義 務 人 減 稅法 案 」 (The Taxpayer Relief Act of 1997) 以前,應依 回 溯
原 則 (Throwback Rule) ,將該所得 追 溯 至所得產生 年度 , 重 新 計算所得發生
年度 的所得與應適用的稅 率 ,再與所得發生 年度已申 報繳 納數額比較 ,就
超 過 的 部 分另行 補 稅。但於 1997 年通過 「 納 稅義 務 人 減 稅法 案 」 後 ,除外
國 信託、 視 為外 國 信託之內 國 信託及 1984 年 3 月 1 日 以前所成立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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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原 則 上 絕 大部 分之 複雜 信託不再適用 回 溯 原 則 。
又若分 配予 受益人之 數額 超 過 當 年度 DNI ,係表示信託 個 體將以前 年
度累 積保 留 的未分 配 淨 所得 (Undistributed Net Incom e , 簡 稱 UNI) 分 配予
受益人, 則 該分 配 所得 歸屬年度 應採先進先 出 (First-in First-out) 原 則決
定。
(二)委託人信託
當委託人保有對信託財產或利益的 重大控制 權 時 ,委託人 被視 為信託
的 實 質所有權人,依 實 質課稅原 則 ,由委託人 負 擔 納 稅義 務 , 美 國 內地稅
法稱為委託人信託 (Grantor Trust) 。依內地稅法 Section 672 至 Section 677
時
各種情 況 部 分的所得及 被視 為委託人信託,該所有人的應
規定,當委託人有下列
,應
稅所得計算,應包
含 其 擁 有信託
扣 除 額 :
委託人
2. 1. 委託人 擁 有信託財產的受益指定權。 5% 的信託本金或收益之 回 復 權利。
擁 有 超 過 信託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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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委託人 控制 信託本金或收益的處分權,而無須 任 何 受益人 同 意 。
4. 委託人有特定有利的管理權 ( 例如委託人有無須 支 付適當利息或擔
保而 借 用信託資金的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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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Charles E. Rounds, Jr., Loring A Trustee’s Handbook 596-597 (A Panel Publication,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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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內地稅法 Section 674 設有例外規定,如委託人有運用收益扶養親屬、暫時保留本金、
保留無行為能力受益人之收益、定義配置本金與收益等權力時,仍不被視為委託人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