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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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信託課稅實務




                      稅。   複雜  信託所保     留部   分若於未來      年度   分 配予   受益人   時  ,於   1997  年通過
                      「 納 稅義   務 人 減 稅法   案 」 (The Taxpayer Relief Act of 1997)   以前,應依   回  溯

                      原 則  (Throwback Rule)  ,將該所得     追 溯 至所得產生      年度   , 重 新 計算所得發生
                      年度   的所得與應適用的稅           率 ,再與所得發生         年度已申     報繳   納數額比較      ,就

                      超 過 的 部 分另行     補 稅。但於     1997  年通過   「 納 稅義   務 人 減 稅法   案 」  後 ,除外
                      國 信託、    視 為外   國 信託之內     國 信託及     1984  年  3  月  1  日 以前所成立之信託
                                                                       4
                      外,原    則 上 絕 大部   分之  複雜   信託不再適用       回 溯 原 則  。
                          又若分    配予   受益人之     數額  超 過  當 年度    DNI  ,係表示信託      個  體將以前    年

                      度累  積保   留  的未分   配 淨 所得    (Undistributed Net Incom  e , 簡 稱  UNI)   分 配予
                      受益人,     則  該分  配  所得  歸屬年度      應採先進先      出   (First-in First-out)   原  則決

                      定。


                      (二)委託人信託

                          當委託人保有對信託財產或利益的                    重大控制     權  時 ,委託人    被視   為信託

                      的 實  質所有權人,依        實  質課稅原     則 ,由委託人      負  擔 納  稅義  務  , 美  國 內地稅
                      法稱為委託人信託           (Grantor Trust)  。依內地稅法     Section 672  至  Section 677

                                                      時
                                             各種情   況 部 分的所得及  被視  為委託人信託,該所有人的應
                      規定,當委託人有下列
                                                        ,應
                      稅所得計算,應包
                                        含 其 擁 有信託
                                                                  扣 除 額 :
                             委託人
                           2.  1.   委託人  擁 有信託財產的受益指定權。  5%  的信託本金或收益之       回 復 權利。
                                    擁 有 超 過 信託價值
                                                                                         5
                           3.   委託人  控制  信託本金或收益的處分權,而無須                 任 何 受益人     同 意  。
                           4.   委託人有特定有利的管理權              (  例如委託人有無須       支  付適當利息或擔

                             保而   借 用信託資金的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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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e   Charles E. Rounds, Jr., Loring A Trustee’s   Handbook 596-597 (A Panel Publication,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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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內地稅法   Section 674  設有例外規定,如委託人有運用收益扶養親屬、暫時保留本金、
                       保留無行為能力受益人之收益、定義配置本金與收益等權力時,仍不被視為委託人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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