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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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3     不動產證券化之稅制     305




                           會 計師  、律   師  、 專 業  估 價者、其    他專門職     業或   技術  人  員  , 曾 在公開   說明書
                           或投資    說明書    上  簽章  ,以證實其所        記載內容     之  全部  或一   部  ,或  陳述   意 見

                           者。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6  條之  1  第  1  項 )   前項  第一  款 至第  七款  之人,除
                           發 起 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             委 託人及其     負責   人外,對於未經        前項   第  八款  之

                           人 簽 證  部 分,如   能  證  明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並有正     當理   由  確 信其主要    內容無
                           虛偽  、  隱匿情事    或對於    簽 證之意    見  有正  當理   由 確  信其為   真 實者,    免負賠償

                           責任  ;  前項  第  八款  之人,如     能 證 明  已經合   理調查    ,並有正     當理   由 確  信其  簽
                           證或意   見 為 真 實者,亦同。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 )   不動產

                           受益證券發行之過程           中 ,因分工     複雜   , 若  於公開   說明書    或投資    說明書    應 記
                           載 之主要    內容  有 虛偽   或 隱匿情事     ,  致善  意相對人受有        損害  ,投資人     恐  不 易

                           舉 證 求償   。 鑒  於本條例受益證券之           形 式上發行人,為受託機構,               但  實 質 之
                           發行人,在不動產投資信託應為發                    起  人;在不動產資產信託則應為                 委 託

                           人,亦即     該 等實際取得所募資金者。              另 外  安排  機構之作為,實         質 上與證券
                           承銷  商  頗多  相  似 之 處  , 甚 至在國外     來說  ,  多身兼   二 職  ,  均 有  負責  之  必 要。

                           爰參酌  託人、  證券交  安排  易 法第  三十  二條,於第一  理  機構、受託機構及  項  規定發  起 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 等機構之  負責  人,  均
                                                                            該
                           委
                                        機構、不動產管
                           應就公開
                                                               為
                                                                      規定過於
                                                                                   ,
                                                                                        於第二
                           帶賠償責任
                                                                      負責
                                                                                                 免
                                                                          人外,其
                           定除發   起  說明書 ,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或投資  說明書  應  記載  另  之主要 避免  內容  有  虛偽  嚴苛  或  隱匿  爰  之  情事負連 舉  項  規
                                                                                   餘
                                                          委
                                    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
                                                                                      之人得
                                                                                               證
                                                             託人及其
                           責 。
                               受託機構於      順  利 完  成募集,即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                      完  成後  五
                           個營  業日  內 , 報請   主管機關     備查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 ) , 惟 如
                           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                         屆滿  未募   足最   低募集金額      致
                           無 法成立時,則應於募集發行期間                  屆滿  後  十個營   業日   內  ,以  書面通知     受益
                           人並  報請   主管機關     備查  ,並應依不動產投資信託              計畫   之規定    處理  後續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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