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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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3 不動產證券化之稅制 305
會 計師 、律 師 、 專 業 估 價者、其 他專門職 業或 技術 人 員 , 曾 在公開 說明書
或投資 說明書 上 簽章 ,以證實其所 記載內容 之 全部 或一 部 ,或 陳述 意 見
者。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6 條之 1 第 1 項 ) 前項 第一 款 至第 七款 之人,除
發 起 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 委 託人及其 負責 人外,對於未經 前項 第 八款 之
人 簽 證 部 分,如 能 證 明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並有正 當理 由 確 信其主要 內容無
虛偽 、 隱匿情事 或對於 簽 證之意 見 有正 當理 由 確 信其為 真 實者, 免負賠償
責任 ; 前項 第 八款 之人,如 能 證 明 已經合 理調查 ,並有正 當理 由 確 信其 簽
證或意 見 為 真 實者,亦同。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 ) 不動產
受益證券發行之過程 中 ,因分工 複雜 , 若 於公開 說明書 或投資 說明書 應 記
載 之主要 內容 有 虛偽 或 隱匿情事 , 致善 意相對人受有 損害 ,投資人 恐 不 易
舉 證 求償 。 鑒 於本條例受益證券之 形 式上發行人,為受託機構, 但 實 質 之
發行人,在不動產投資信託應為發 起 人;在不動產資產信託則應為 委 託
人,亦即 該 等實際取得所募資金者。 另 外 安排 機構之作為,實 質 上與證券
承銷 商 頗多 相 似 之 處 , 甚 至在國外 來說 , 多身兼 二 職 , 均 有 負責 之 必 要。
爰參酌 託人、 證券交 安排 易 法第 三十 二條,於第一 理 機構、受託機構及 項 規定發 起 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 等機構之 負責 人, 均
該
委
機構、不動產管
應就公開
為
規定過於
,
於第二
帶賠償責任
負責
免
人外,其
定除發 起 說明書 ,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或投資 說明書 應 記載 另 之主要 避免 內容 有 虛偽 嚴苛 或 隱匿 爰 之 情事負連 舉 項 規
餘
委
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
之人得
證
託人及其
責 。
受託機構於 順 利 完 成募集,即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 完 成後 五
個營 業日 內 , 報請 主管機關 備查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 ) , 惟 如
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 屆滿 未募 足最 低募集金額 致
無 法成立時,則應於募集發行期間 屆滿 後 十個營 業日 內 ,以 書面通知 受益
人並 報請 主管機關 備查 ,並應依不動產投資信託 計畫 之規定 處理 後續 事宜